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 朱健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5634、68-GGH3256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下稱系爭車輛)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325634、GGH325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25634、68-GGH3256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目前汽、機車車尾靠右行駛為主,欲給駕駛人觀看此標誌也
均已設置在右側為主,本次設置為一臨時性照相警告三角號誌位置確置放於左側,是給左方快車道之汽車觀看之號誌位置,原告於靠右行駛且注意右方號誌指示,無法同時注意左側號誌,亦無法認為置於左側之標誌竟是給靠右行駛之機車觀看,該警告號誌之擺放無預見可能性,且此警告三角號誌面積狹小又設置於行道樹陰影下,又無較大面積之文字,實有故意讓右側之駕駛人無法清楚號誌之嫌,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本件係警察臨時架設之測速照相儀器測速,則執法處應該至
少要能看到身著制服之警察或是警車,手持測速儀器或至少要站在測速儀器附近,然本次原告駕車完全未見有警察及警車,顯然是故意隱藏身影,在警告號誌設置如此不清楚之下,警察和警車又無位處在明顯位置,與過去毫無徵兆躲起來偷拍的執法方式有何兩樣,如此違反程序正義之執法方式,本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6條第1項規定,乃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係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有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經查,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安全島中央,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拍攝其車尾,可知其係設置在分割快慢速車道之安全島上,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
㈢原告對違規事實不予爭執,又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盡
管理維護系爭車輛,及選任監督使用人之車輛所有人義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超速53km/h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案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4043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職務報告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駛中難以注意左方標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
院卷第62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404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與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53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以系爭路段測速照相標示放於左側,是給左方快車道
之汽車觀看之號誌位置,原告於靠右行駛且注意右方號誌指示,無法同時注意左側號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故本件「警52」雖豎立於左側,惟仍不得據此逕認設置有違法,且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已如前述,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是原告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員警及測速儀器藏匿於用路人看不見之位置云云
。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本件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春社派出所38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