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不足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聲請人),嗣丙○○、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離婚,約定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行使,就丁○○扶養費2人未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與丙○○離婚後,自97年7月11日起迄今,均未支付丁○○之扶養費,由丙○○所代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參酌丙○○名下僅有若干股票、相對人持有不動產之資力,應由相對人負擔丁○○扶養費用3分之2即16,442元,丙○○自97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已為相對人代墊3,036,509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16,442元,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丙○○3,03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與相對人離婚時,雙方便已合意丁○○之扶養費用均由丙○○支付,然甲○○不得再與子女有所接觸,丙○○、甲○○因而將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扶養費用記載全數刪除,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而相對人於110年12月中風,現有語言及認知障礙、頭暈疲累等情形無法工作,現無收入、債務纏身,尚需他人接濟,故無力支付丁○○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丙○○與甲○○於95年11月5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丁○○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嗣丙○○、甲○○於97年7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丁○○得改從母姓等情,有丁○○、丙○○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堪已認定。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丙○○、甲○○離婚後,甲○○未曾支付丁○○之扶
養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僅辯稱已與丙○○達成協議,由丙○○負擔丁○○全部扶養費用,但相對人不得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經查:
⑴相對人上開所辯,核與丙○○、甲○○兩造系爭協議書原記載:
「②男方(甲○○)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生活教養費新台幣捌仟元正,匯入女方指定帳號。③子女自幼稚園起,**費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以收據學費單為憑),到子女成年止」等語,然經雙方合意刪除等情相符。聲請人雖辯稱刪除該部分記載僅因離婚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云云,倘若屬實,兩造於離婚前已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進行討論,且明知未能達成協議,丙○○理應在離婚後儘速進行後續討論,確認相對人應支付數額,顯無在離婚後10餘年間,就此攸關丁○○生活就學重大事項不顧不理,獨自承擔丁○○扶養義務全部責任之理。且依丙○○、甲○○離婚協議書記載,離婚後丁○○可改從母姓,聲請人對於甲○○主張離婚後未與丁○○會面乙情亦未爭執,均與相對人主張丙○○不願甲○○再接觸丁○○等情一致,是依丙○○、甲○○系爭協議書記載、離婚迄今丙○○、甲○○行為模式,均與甲○○所辯相符,而非無憑。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知道丙○○、甲○
○結婚,有生小孩,過一陣子聽說他們離婚了,問過雙方,女方(丙○○)說小孩她要自己扶養,我問男方(甲○○)也是這樣回答,女方說因為不想再跟甲○○有任何接觸,所以要自己扶養,也包含不跟對方拿任何扶養費用,丙○○的姐姐也有這樣說,我還有問他們為何要這麼辛苦,他們說因為丙○○不想跟甲○○有任何交集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戊○○就其知悉丙○○、甲○○扶養費約定之原因、經過,均能詳細證述,前後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相對人主張兩造曾協議由丙○○單獨負擔丁○○扶養費乙情,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兩造就丁○○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雖聲請證人
即兩造離婚見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曾經擔任雙方離婚證人,不記得離婚協議書簽訂流程,不記得兩造離婚條件,只記得說離婚要給小孩費用,不知道為什麼離婚協議書上子女扶養費記載被刪除,有說要付(扶養費)但不知道協議書上面為何會刪掉,不記得要付多少錢。我到場後直接簽名,就直接離開了,到場時雙方已經到一陣子,到場簽名後就直接離開了,印象中是在丙○○家裡,丙○○媽媽也在云云。審酌證人乙○○對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流程、條件、文書記載之內容均不復記憶,獨獨證稱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丁○○扶養費用,證詞顯然空泛,已難採信。又證人既證稱到場簽名後便離開,卻證稱有聽聞兩造討論相對人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證詞顯然偏袒聲請人,而不足採。
⒋綜上,丙○○、甲○○既已於離婚時協議丁○○之扶養費用均由丙○
○負擔,而丙○○、甲○○前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自應拘束丙○○、甲○○,是丁○○之扶養費用,自應由丙○○一人負擔,丙○○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本件兩造離婚後,丁○○由丙○○任親權人,業如前述,然甲○○
既為丁○○之父,仍有支付丁○○扶養費之義務。丙○○與甲○○雖曾就丁○○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惟該約定係丙○○與甲○○就丁○○扶養費用之內部約定,不拘束扶養權利人即丁○○,則丁○○之扶養費用仍應按其需要,依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⒊本院審酌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滿17歲,有因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支出費用之必要,更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丁○○現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有丁○○戶籍謄本為憑,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丙○○、甲○○109年至111年間財產所得資料,丙○○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0元、5,384元、18,989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162,900元;甲○○於同一期間收入則為60,480元、67,900元、84,960元,有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丙○○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在手搖飲店上班,每月月薪為18,000元至19,000元,名下有機車一台,另有銀行貸款8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甲○○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資產,積欠租金178,000元及銀行貸款約100,000元,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一雙子女等語,則丙○○、甲○○2人收入合計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丁○○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參酌丁○○依其年齡,與同儕相處,亦將支出社交相關費用,認丁○○於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⒋聲請人主張甲○○名下另有不動產,然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所示不符。又聲請人提出美緯企業社「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相對人臉書網頁資料,主張相對人現經營汽車美容業,資力頗豐,然依上開查詢結果,僅能認定相對人曾獨資經營美緯企業社,然無法遽以認定相對人獲有高額營收(或該企業社現仍正常營業)之情事。再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臉書網頁資料,雖可見相對人有出遊、出國或外出用餐情事,但頻率尚非頻繁,亦未見炫耀或奢侈性消費情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高額收入。⒌參酌丙○○、甲○○2人資力並無重大差距,而丁○○現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亦獲取更多陪伴子女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錢得以評價,是認丙○○、甲○○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應以1:1比例負擔為適當,甲○○每月應負擔丁○○扶養費,應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⒍另甲○○雖辯稱其因中風以無工作能力云云,雖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目前仍有頭暈、疲累、輕微語言及認知障礙,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無從認定甲○○已達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再參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既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自應撙節生活開支,或兼職增加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辯稱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尚不足採。⒎綜上,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扶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甲○○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丁○○之利益(如所餘期數不足六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請求甲○○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丙○○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036,509元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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