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乙○○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他人照顧,目前入住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常相對人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家人協助負擔,因兩造及其他親屬財產有限,家人經濟狀況日趨吃緊,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時好時壞,日後勢必出現無法支應之情形,但又不願犧牲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之利益,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款項扣除必要稅費、仲介費等後全數存入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賴○○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相關照護費用龐大,相對人實已無力負擔,雖相對人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計新台幣(下同)586,015元,或尚可支應若干時間之開支,然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屬林地,買賣不易,○○○-○○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而系爭不動產則臨路,且在相對人尚未失智前,渠等便已著手尋找買家,迄今已3年之久,而至112年12月、113年1月始有買家出面洽詢,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外,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相對人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節錄、相對人收支明細表、相對人家屬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臺電電費查詢結果、○○○○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購置醫療耗材發票暨銷貨明細、新北市立○○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相對人帳戶手機轉帳截圖、○○○○醫院神智鑑定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圖、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249頁)為證。另相對人自110年12月8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每月照護費為30,000元,其餘雜費耗材(如尿布等)則另計,而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137元、9,914元,112年度共有10筆財產(包含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989,363元,現除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每年領取衛生福利部120,000元補助款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此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77845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四字第11310016150號函文及其附件、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6月21日113○○字第2024062106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210頁、第217頁)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目前以相對人每年之收入及所領取之前開補助款,確實不敷支應相對人每月所需之基本養護費用30,000元,更遑論相對人若有其他就醫需求,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74歲,依111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49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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