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78號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78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豐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書記官朱子勻通譯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8時12分許,駕駛號牌367-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長壽東西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所拖曳之貨櫃勾到電線,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順帆路,致電線斷裂掉落於地,經他車鳴按喇叭示警,原告雖有停車,但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3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6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其所拖曳之貨櫃勾到電線,但其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順帆路,致電線斷裂掉落於地,原告聽聞他車鳴按喇叭示警後,雖有停車,但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1至180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財物損壞之交通事故發生,但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
(二)原告雖以其並未看見電線掉落,因擔心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發生危險,旋將車開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財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他車對其鳴按喇叭示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停車查看時有看見電線在搖晃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已無從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可能已肇致交通事故乙情並無認識,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有財損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下車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人財物損壞,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適當位置,並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警示其他人車後,下車查看確認是否有肇事,均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子勻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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