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87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87號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春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書記官朱子勻通譯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駕駛牌號BCB-02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與中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東民路之行人 徐錦祥 (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191至222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沿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右轉中華路;而訴外人亦於同一時制時自東民路北向車道旁進入設於東民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已步行至東民路中距南向車道約僅1.5組枕木紋處,旋即開始奔跑欲穿越東民路南向車道,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車頭左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臥於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員警及訴外人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169頁)。參以本件經本院向苗栗縣○○○○○○路○○號誌設置情形及時制計畫表等資料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訴外人於夜間在兩端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多岔路口遇橫向道路綠燈時相在行人穿越道上跑步穿越路口,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右轉,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3、號誌主管機關,於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多岔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未於兩端路邊設置行人專用號誌,又未設置可供行人穿越道兩端行人辨識之燈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突然加速穿越馬路,其因受A柱阻擋而完全無法看見訴外人欲穿越,且系爭路口亦無設置行人行向之號誌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其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訴外人即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近中央處,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其視野受A柱阻擋而無法看見訴外人欲穿越道路乙節,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為證,但原告表示事故當時行車紀錄器恰好損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號誌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之行人號誌設置不當雖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然倘原告能確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仍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對本件事故既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及本院均無裁量之權限,故原告請求不要吊扣駕照乙節,礙難准許。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子勻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