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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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經綽號「 正恩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正恩」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蘭英 ,致陳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後,乙○○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陳蘭英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合計82萬9835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詐騙陳蘭英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37、189至198頁,原審卷第53、76、9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陳蘭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51頁),並有告訴人陳蘭英匯入金融帳戶之存款憑條5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蘭英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
61、63、65、67、77、101至141、149至1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正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106年7月初某日即加入以「正恩」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而其所涉犯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繫屬在先(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54、765號),繫屬時點為107年6月14日,該案所涉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年7月8日,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6、777、778、779號繫屬在案,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上開各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51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上開另案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日繫屬本案,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本件告訴人陳蘭英遭詐騙部分,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擔任取款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所自陳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8、10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並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達82萬9835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採憑,併予敘明。
㈢沒收: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共82萬9835元,依其所述其於本
件所得報酬為8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其餘款項均交給上手,是可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從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經綽號「正
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正恩」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蘭英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所涉犯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繫屬在先,且尚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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