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思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0
7年4月26日利用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係「 戴竹珍 同學即 吳月圓 」者於107年5月14日電聯戴竹珍,向戴竹珍訛稱因吳月圓銀行支票週轉不靈,欲向戴竹珍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使戴竹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 范玉宣 名義匯款20萬元至指示之系爭帳戶,隨即由不詳者提領完畢。嗣經戴竹珍於轉帳完畢後,發覺受騙並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竹珍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思廷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應辦理貸款者之要求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憑以辦理核撥貸款,不知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原審卷宗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竹珍於警詢中指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儲字第1070222658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戴竹珍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前述詐騙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
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於警詢中或原審審判中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尚在創業中,且不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容或遭使用於詐騙工具(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偵查卷宗第4頁;原審卷宗第49、51頁)等語明確,其顯係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者,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自承,其因遭人倒債20幾萬元,欲辦理貸款,對方認為其帳戶需要由會計師美化帳戶,始能借款(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偵查卷宗第27頁;原審卷宗第5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已有欠款未清償之經濟情狀,豈有僅依電話聯繫而透過素未謀面者,利用被告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美化再向銀行借款之理。又前開詐欺成員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衡情前述詐欺成員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述,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自稱「吳月圓」者暨所屬詐騙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電話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亦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其知悉不能隨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借予他人使用,容或遭使用於詐騙工具(參見原審卷宗第
49、51頁)等語明確,其自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等情,顯係知悉。再被告僅憑電話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騙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騙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時匯款或提款使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由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前述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自稱「吳月圓」者暨所屬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其手機內留存其應辦
理貸款者之要求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憑以辦理核撥貸款LINE對話截圖,均屬5月7日後之對話截圖,並無其與對方於107年4月26日前之對話記錄內容截圖等情,此有本院108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提出資料僅屬截圖資料,尚非原始LINE對話記錄,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若被告所述屬實,其自當於107年4月26日寄出前,即與對方就貸款部分互相討論,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僅有上述截圖資料,並無107年4月26日之前,與對方對話記錄資料可資提供(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明確,衡情被告既使用LINE對話記錄內容,該行動電話內應無可能僅自107年5月7日之後始留有對話記錄,而在此之前部分,則無法繼續留存對話記錄,此等片段資料,並無完整前後對話內容,尚難逕行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其係遭辦理貸款者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本院查無可信事證證明屬實,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自稱「吳月圓」者暨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本人財物交付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取財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㈢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未妥善使用申設系爭帳戶資料,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前述詐欺成員使用,致此被害人戴竹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其僅屬幫助犯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責性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學經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上
開詐欺取財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戴竹珍施用詐術,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上揭所為,並未參與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又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取財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該詐欺取財成員犯行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客觀上已超越被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尚難逕行令幫助犯之被告負責。
⒊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
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或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容有差異,應予補充如上所述,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