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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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595號聲請人 周品文 相對人 王音 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日出境,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於108年6月28日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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