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原名李令皇)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累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