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馬涵蕙 律師被告 楊微塵
高義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怡 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在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
號 王又曾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及主張原因事實如下:
㈠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即預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8,654,000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人一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展延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0,98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5頁聲明;本院卷6第37至46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
㈡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64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湖濱」、「力霸山河」房地,即預付價金236,915,000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人一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8,6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
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5頁聲明;本院卷6第47至56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
㈢被告楊微塵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先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土地,即支付價金5,485萬元,其後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將該土地以5,542萬元出賣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價金1千萬元,嗣一再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價金之期限,致原告受損16,618,01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5頁聲明;本院卷4第115至122頁;;本院卷6第58至65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
㈣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36,747,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88年間先以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2463等218戶房地,再以原告名義向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上開房地,即支付價金74,040萬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迄未返還價金436,747,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5第9頁聲明;本院卷5第95至108、154至163頁、第197頁反面;本院卷8第35頁反面)。
㈤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80,9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損害原告之利益,均明知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物即門○○○鄉○○○路○段○○巷○號,依序於75年10月9日、78年7月5日、79年4月16日、82年3月9日、86年1月29日、86年8月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友台、鑫營、力章、力長、嘉莘、英湘、力大、育聯、世湘等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但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能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同意聯保公司債25億元,竟虛偽製作原告87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將抵押權順位讓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優先受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本院卷6第155至162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
㈥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0年11月12日以原告名義貸款2千萬元予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4),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㈠;本院卷6第166至178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9第31至33頁)。
㈦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億元予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㈡;本院卷7第332至344頁;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129至142頁)。
㈧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10月1日以原告名義貸款2千萬元予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9),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㈢;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90至104頁;本院卷9第49至51頁)。
㈨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1,48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1,480萬元予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㈣;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90至104頁)。
㈩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0年11月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千萬元予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㈤;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223至238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1月28日以原告名義貸款3千萬元予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14),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㈥;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223至238頁;本院卷9第70至72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9月2日以原告名義貸款3千萬元予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6頁聲明之㈦;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223至238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8,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8,700萬元予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㈨;本院卷8第35頁反面、第315至330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貸款5,700萬元予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㈩;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9第120至129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4,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4,500萬元予金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9第120至129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500萬元予金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
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9第120至129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5年4月30日以原告名義貸款6千萬元予金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
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9第120至129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8,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8,500萬元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之準備18狀)。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1,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1,800萬元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之準備18狀)。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31,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31,400萬元予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7、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之準備18狀)。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6,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6,650萬元予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0第56至65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5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6千萬元予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0第56至66頁)。
被告楊微塵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7,000萬元予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40),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0第56至65、152至154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8,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8,000萬元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至11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千萬元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8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至11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5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貸款8千萬元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9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至11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億元予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
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9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至11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9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9千萬元予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9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至11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8千萬元予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9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60至169頁)。
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 輝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千萬元予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均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附民卷1第9頁聲明之;本院卷8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60至169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9年附字第6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涉及本件原告對附表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事實,而與原告對被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換言之,被告並非因基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縱因被告之其他行為(即上開未盡監察人監督義務)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附表之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完備,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 蔡雪卿 、 劉配潛 、吳若
薇、 田醒民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一 、 郭琦玲 、 符捷先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吳若
薇、田醒民、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吳若
薇、田醒民、 王婉華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吳若
薇、田醒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佩珍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趙顯連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鳴棟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
卿、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 吳若薇 、王令一、郭琦玲、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 黃蓮玉 、王令一、郭琦玲、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吳若
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田醒
民、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
塵、 郭紹鼎 、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王霞雲 。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鼎、黃蓮
玉、王令一、郭琦玲、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王霞雲、 陳佩芳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
潛、郭紹鼎、 呂湘驊 、陳佩芳、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王霞雲。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婉華、王令一、郭琦玲、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
潛、郭紹鼎、呂湘驊、陳佩芳、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王令一、郭琦玲、黃蓮玉、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
鼎、吳若薇、王令一、郭琦玲、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譚伯郊 。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郭紹鼎、王令一、郭琦玲、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譚伯郊。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
潛、郭紹鼎、呂湘驊、陳佩芳、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譚伯郊。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
卿、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
潛、郭紹鼎、呂湘驊、陳佩芳、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
潛、郭紹鼎、呂湘驊、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芳、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郭紹鼎、陳佩芳、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譚伯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