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馬涵蕙 律師被告 王又曾
王金世英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
陳信憲 律師被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蔡雪卿
劉配潛 楊微塵 郭琦玲 訴訟代理人陳筱屏律師被告 高義 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怡 律師
林鋕豪 律師被告 趙顯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王又曾、王金世英均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王令一、
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陳佩芳均為董事,劉配潛為財務長,均明知伊為保險業及上市公司,授信放款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內部徵授信規定、授信5P原則,而訴外人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達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係王又曾、王令一指派擔任,實際為王又曾掌控,申貸款項將供王又曾使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及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間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承辦人員製作菁達公司及趙顯連申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承辦人員依據簽呈所載內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由董事會成員在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簽章,以完成貸款核可程序,另由菁達公司負責人趙顯連出具該公司及個人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伊之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再由趙顯連個人及代表菁達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楊微塵、 高義應 為伊之監察人,則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致伊於92年6月26日核撥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予菁達公司,及核撥5千萬元予趙顯連而受損,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高義應、陳佩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趙顯連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1第18頁所載聲明八之、;重訴卷11第106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固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對於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陳佩芳、郭琦玲、趙顯連等人論罪科刑(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1至24頁及附件7之2編號1、3)。惟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載明上開被告就上述授信案(即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三編號3)均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各該事實與上開被告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判決書第2至5、55、106、
107、120至123頁)。原告在上開刑事第二審對於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就此授信案既認定上開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經原告聲請,始得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案被告若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形同否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共同加害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規定不合,應認欠缺起訴要件。經查,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就上述授信案,認定刑案被告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陳佩芳、郭琦玲、趙顯連無罪,即否認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楊微塵、高義應為各該刑案被告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蔡雪卿、楊微塵、高義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