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1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大同路23巷口。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員警 林廷勳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廷勳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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