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1號、第2102號、第45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扣案之手機參支及SIM卡柒張均沒收。上開減得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參支及SIM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一○八之一號之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及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質押證件及簽立票據等方式借款,甲○○則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甲○○分別乘庚○○、壬○○、 康毫俊 急迫用錢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收取證件或本票等物為擔保,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連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加入 林仁燦 、 孫恩琪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嗣林仁燦、孫恩琪及甲○○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仁燦接續在臺南縣六甲鄉南寶高爾夫球場附近,以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乙○○等人賽鴿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乙○○等人之賽鴿後,由甲○○前往收取並藏放該等賽鴿。其後,林仁燦、孫恩琪、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根據鴿子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乙○○等鴿主,表明彼等之賽鴿在渠手中,要求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古坑郵局局號○三○一○八─七號、帳號○○四九九三─七號之 周林月梅 帳戶(該帳戶係由林仁燦預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劉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元價格,購得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供擄鴿勒贖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周林月梅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被害鴿主,致鴿主皆因此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贖金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林仁燦於確認贖金匯入後,即通知孫恩琪或甲○○持提款卡,提領被害鴿主所匯入之贖金,並由甲○○負責將賽鴿放飛釋回(如附表二所示丑○○部分未遂)。其後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一○八之一號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機三支及SIM卡七張、甲○○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款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庚○○、壬○○、康毫俊之警詢證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十九人之警詢陳述、證人林仁燦之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灰色上衣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周林月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十一紙、手機三支及SIM卡七張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天主教仁愛會修女院附設老吾老院。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天主教仁愛會修女院附設老吾老院捐款新臺幣三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金錢種類:新臺幣):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計息方式│├──┼────┼──────┼─────┼────────┤│一│庚○○│94年1月2日│30000元│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月息││││││10分)│├──┼────┼──────┼─────┼────────┤│二│壬○○│94年3月21日│20000元│每借款10000元,││││94年4月10日│10000元│實拿9000元,月息││││94年5月2日│20000元│30分│├──┼────┼──────┼─────┼────────┤│三│康毫俊│94年5月6日│20000元│借款30000元,實││││94年5月11日│10000元│拿30000元,30000││││││元10日利息共2000││││││元(月息約20分)│└──┴────┴──────┴─────┴────────┘附表二(金錢種類: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恐嚇日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A│乙○○│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4000元│├──┼────┼──────┼──────┼─────┤│B│癸○○│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2225元│├──┼────┼──────┼──────┼─────┤│C│丑○○│95年9月3日│95年9月4日│(未遂)│├──┼────┼──────┼──────┼─────┤│D│寅○○│95年9月17日│95年9月18日│1600元│├──┼────┼──────┼──────┼─────┤│E│程 暘揮 │95年9月17日│95年9月18日│2800元│├──┼────┼──────┼──────┼─────┤│F│己○○○│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4005元│├──┼────┼──────┼──────┼─────┤│G│丁○○│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2518元│├──┼────┼──────┼──────┼─────┤│H│戊○○│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2530元│├──┼────┼──────┼──────┼─────┤│I│子○○│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2022元│├──┼────┼──────┼──────┼─────┤│J│辛○○│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3005元│├──┼────┼──────┼──────┼─────┤│K│ 鄭茂樹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2010元│├──┼────┼──────┼──────┼─────┤│L│ 陳瑞田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1000元、││││││800元│├──┼────┼──────┼──────┼─────┤│M│ 彭瑞玲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5030元│├──┼────┼──────┼──────┼─────┤│N│ 楊孟仁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2530元│├──┼────┼──────┼──────┼─────┤│O│ 王景風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2523元│├──┼────┼──────┼──────┼─────┤│P│ 張永真 │95年9月中旬│95年9月18日│4524元、│││││95年9月19日│2300元│├──┼────┼──────┼──────┼─────┤│Q│ 林志明 │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1600元│├──┼────┼──────┼──────┼─────┤│R│ 游麗華 │95年9月19日│95年9月19日│2510元│├──┼────┼──────┼──────┼─────┤│S│丙○○│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3035元│├──┼────────────────────────┤│備註│上開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一、編號A、B、D至S部分:│││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十八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手機三│││支及SIM卡七張均沒收。│││二、編號C部分:│││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減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扣案之手機三│││支及SIM卡七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