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第一及二行為:「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原野卡拉OK店,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