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三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皮機壹臺、美工刀壹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 林昆生 」後補充「(已於起訴後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油壓剪更正為破壞剪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度。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剝皮機一臺、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