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謝汝賢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汝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號)於95年8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謝汝賢生前欠繳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66,028元整,其中93、94年期地價稅187,162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另95年期地價稅計178,866元,迄今仍無從辦理送達,被繼承人謝汝賢遺有臺南市○○區○段47之88地號、同段47之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00分之1277),因被繼承人謝汝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無法徵收上開被繼承人欠納之稅捐,聲請人係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1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1件、本院家事庭95年10月23日南院慧家家95繼字第183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2230號函影本一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謝汝賢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謝汝賢滯欠國稅稅捐尚未清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汝賢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謝汝賢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謝汝賢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10日接獲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謝汝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號)於95年8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謝汝賢生前欠繳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66,028元整,其中93、94年期地價稅187,162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另95年期地價稅計178,866元,迄今仍無從辦理送達,被繼承人謝汝賢遺有臺南市○○區○段47之88地號、同段47之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00分之1277),因被繼承人謝汝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無法徵收上開被繼承人欠納之稅捐,…」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謝汝賢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謝汝賢遺有臺南市○○區○段47-88、47-1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00分之1277),惟被繼承人 謝君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尚遺有地價稅計新臺幣366,028元未繳,相對人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且於繳納稅捐或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謝君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謝汝賢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鑑。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極有可能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謝汝賢遺有土地2筆,亦遺有稅捐尚未繳納,而其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明之事項,實感德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1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1件、本院家事庭95年10月23日南院慧家家95繼字第183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2
230號函影本一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察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原繼承人經原審法院發函徵詢其是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未陳明,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原繼承人顯無擔任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謝汝賢遺有土地2筆,亦遺有稅捐尚未繳納,而其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謝汝賢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謝汝賢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謝汝賢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