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同居關係並合夥經營土雞城,閱及報紙刊登辦理二胎借款之廣告,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乙○○之代書事務所向其稱,彼等所經營之土雞城因擴建須要支付工程款,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支付該工程款,因乙○○要求提供擔保物,乃詐稱:「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二一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21號4樓),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已償還一部分,僅剩一百零五萬元未還,能否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丙○○名義之上開房地之權狀交付乙○○收執,並提出丙○○名義之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有記載84年7月14日現金存入五十萬元),表示已向銀行償還貸款五十萬元,以取信乙○○,惟乙○○無法向該分行查證徵信是否屬實,乃不疑有詐,信以為真,然因丙○○與丁○二人之信用問題,而不能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乃協議先將上開房地辦理買賣過戶給丙○○之兄 郭金獅 ,再以郭金獅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除償還原貸款銀行一百零五萬元外,尚可向乙○○償還五十萬元等情。約隔一星期後,遂由郭金獅於86年8月22日,在上開事務所簽發同日為發票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乙○○在本票上記載「切結丙○○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及由丙○○與丁○、郭金獅之友人 蔡連正 三人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郭金獅與蔡連正嗣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由乙○○收受後,乙○○遂將五十萬元借與丙○○及丁○。嗣於乙○○向稅捐處申報應納稅額並經核定後,乙○○於申報後約隔十餘日接獲稅單,乃通知其二人繳納所委託之房地過戶之契稅及增值稅時,其二人早已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合夥人丁○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丁○於借款前,有提出被告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之存摺全部明細供其檢視還款情形等語,並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乃一專門從事二胎放款之土地代書,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清償多少數額,尚有多少數額未清償,而評估可向銀行抵押貸款多少額度之理。再依告訴人偵查時所提出之86年9月15日告訴狀中指出「告訴人經原銀行得知現銀行貸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元」等語及86年10月13日刑事聲請狀中檢附86年10月3日所列印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可知,告訴人在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不需被告出面,即可透過管道查知被告上開銀行之還款情形,則告訴人與丁○及被告之前素不相識,即於86年8月22日向告訴人借貸高達五十萬元金額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僅聽信丁○片面之詞,即信任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已剩一百零五萬元,而不事先透過管道查詢被告上開銀行之還款情形之理。是告訴人指訴丁○與被告有向其詐稱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已剩一百零五萬元,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出借五十萬元與丁○與被告云云,顯屬不實。
㈡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簽名於系爭本票時並無記載「切結
丙○○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正」文字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上開記載內容並非一般票據上所應記載事項或得記載事項,告訴人豈會無要求被告與丁○於該本票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以示對該等文義負責。從而,上開文字究係被告簽名時即有記載,抑或告訴人事後所填載,實有可疑。
㈢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出借系爭五十萬元前後,均有至丁○
所經營之田莊土雞城數次,評估丁○與被告是否確實有在經營土雞城而有能力償還借款,且該土雞城確實有擴建工程施作等語,可見被告並無以土雞城擴建為幌子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又本件借款確實用在支付土雞城擴建工程之工資等費用,嗣因擴建後遭逢颱風過境,將土雞城擴建工程等建物吹垮,又無法籌措資金復建,始無法經營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可證被告自始絕無不法所有意圖蓄意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
㈣被告僅依丁○要求提出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辦理貸款,詳細貸
款過程(如何貸款、向誰或何銀行貸款、利息多少、抵押權設定給誰等等),乃告訴人與丁○在洽談,被告實際上並未介入干涉,且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是否可以通過,亦非被告所得左右。綜上,被告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訴甚
詳,且被告丙○○亦坦承與丁○共同拿到五十萬元用以擴建土雞城,參以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二一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一百六十萬元,迄第62期(86年8月12日至86年10月13日)止,尚有前期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未還,加上分期償還本期本金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利息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一百四十一元,總共積欠銀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之繳款明細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8上易965號卷第5頁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何於88年7月14日存入現金50萬元,同日又轉出500295元?)我向建設公司買房屋,他幫我辦理這件貸款160萬元,他說有短期付款要付50萬元,我就標會50萬元存入,我沒有再轉出這50萬元。(除了上開50萬元,是否還有向銀行清償大筆數目的貸款?)沒有。」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借款時,該存摺資料你是否曾經拿出向乙○○主張丙○○已經有向銀行清償50萬元?)有的。因為向乙○○借款時,他要求要看存摺,看是否有向銀行繳利息,我們就拿出這個資料給他看。(向台南區中小企銀歸仁分行借款160萬元是何人去辦理的?)丙○○。(後來向銀行的清償本金及繳息狀況也是丙○○處理的?)是的,我則不清楚。(因此前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料應該是丙○○提供給你的?)是的。(你向乙○○借款時,拿這張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給乙○○時,丙○○是否在場?)丙○○沒有在場,但是丙○○有跟我說她已經還了50萬元,叫我拿去給乙○○看,看可不可以再借50萬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料上顯示的50萬元,你也不知道到底清償什麼?)不知道。」等語。
足認被告向銀行之貸款並無已清償五十萬元,僅餘一百零五萬元等情甚明。
㈡丙○○與丁○二人因信用問題,而不能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
,告訴人乙○○乃與之協議先將上開房地辦理買賣過戶給丙○○之兄郭金獅,再以郭金獅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除償還原貸款銀行一百零五萬元外,尚可向乙○○償還五十萬元等情。嗣於告訴人乙○○向稅捐處申報應納稅額並經核定後,乙○○於申報後約隔十餘日接獲稅單,乃通知其二人繳納所委託之房地過戶之契稅及增值稅時,其二人早已不知去向。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以此違背協議之情觀之,丙○○與丁○謂無共同詐欺,孰能置信?㈢至於被告與丁○所借之50萬元縱係用於擴建土雞城,且在借
錢之後仍有在經營土雞城數個月無訛,及被告僅依丁○要求提出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辦理貸款,而由丁○出面借款屬實,亦不礙被告共同詐欺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
之一、二一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暨事實欄所載之系爭本票在偵查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另有但書)。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詳下列㈡所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丁○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7年8月2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經96年11月15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台南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不得依本條例獲邀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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