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29號原告 姚皓中 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
侵害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本院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惟原告已自陳其尚未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本院10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洵堪認定,其訴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