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8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3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7月13日屆滿(98年7月11日為星期六),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8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溫春嬌 │渣打銀行平鎮簡易分│98年2月28日│5,250元│AA三七二三九八│││1││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