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於民國97年9月4日邀同債務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7,582,598元,該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本院對彩晶公司、丙○○、丁○○發支付命令。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稽之被告丁○○聲明異議理由,不能確認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而異議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爰併列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被告。
三、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可見雙方業已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係因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