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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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甲○○
19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5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各1份、確定證明書1份,撤銷假扣押裁定1份、確定證明書1份、提存書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開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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