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9號、98年度偵字第10911號、98年度偵字第12390號、98年度偵字第144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甲○○所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業據被害人 林朝全王廉緯張兆興張兆祥黃榮俊 等人指訴 歷歷 ,復據證人 羅河妹許家利 ,同案被告 曾世豪簡鴻文黃秉文 、鍾傑安、 楊雲龍吳佳勳楊順翔林思榮游秉崑 、吳佳勳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扣案之西瓜刀1枝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聲請人另具狀表示其有幼兒待哺,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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