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