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請人 侯秋美 相對人游 莊桂香 相對人 游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光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光男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89年2月1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10日至89年2月10日,清償日期為89年2月10日,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所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游光男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游莊桂香部分,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游莊桂香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是聲請人列游莊桂香為相對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聚吉││79-17│建│││30.00│全部││├──┼───┼────┼────┼────┼─────┼─┼──┼──┼──────┼──────┼───────┤│2│新竹市││聚吉││79-18│建│││5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