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堯之犯罪事實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及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之證據,除事實部分之「 陳琬芸 」更正為「 陳琬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去碰被害人 李永祥 放置在展場攤位桌上之普洱茶禮盒,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好奇,當時被害人李永祥在撤攤,我不會明目張膽地偷走該禮盒等語。然查,依被害人李永祥偵查中所證,案發時其在收拾展覽物品要撤場,但有部分物品還放在桌上,被告過來把其放在攤位桌上內裝有6盒普洱茶的禮盒提走,當下其質問被告為何要拿,被告未回答,其即將該禮盒取回等語(偵1065卷第25-27頁),指稱被告取走其攤位桌上的普洱茶禮盒,但未及離去即為被害人李永祥攔阻去向而取回。而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影像,可見被告見到該放置在被害人李永祥攤位桌上之普洱茶禮盒後,伸手拿取並翻動外包裝袋,將其內的物品即被害人李永祥前開所述之盒裝普洱茶拿出後,再放回外包裝袋內(110年11月29日19時5分58秒至19時7分1秒),之後隨即將該禮盒拎走(同日19時7分7秒),但在攤位前即為被害人李永祥所發現,而由被害人李永祥將該禮盒取回(同日19時7分14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頁),被告取走該禮盒未及離去攤位即遭被害人李永祥攔阻取回禮盒之情形與上開被害人李永祥證述相符,並有擷圖照片可憑(偵1065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並足見被告注意到該普洱茶禮盒後即不停端詳,尚取出其內盒裝普洱茶觀看,前後並達1分多鐘。若被告如其所辯是對該禮盒感到好奇而有此舉,然其既已看過該禮盒內外情形,目的當已達成,惟其仔細觀察之後,卻未將該禮盒放回原處,反而隨將禮盒拎走,堪認被告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均可認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琬云及被害人 鍾復宇 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2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人 顏福諒 、告訴人陳琬云及被害人鍾復宇取回(詳後述),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降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則係徒手竊盜,但為被害人李永祥及時發現而未遂,侵害被害人李永祥法益之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及(三)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暨其智識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分別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鍾復宇自行取回及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顏福諒、陳琬云等情,經被害人鍾復宇 陳明 在卷(偵2877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顏福諒、陳琬云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2877卷第39頁、偵2383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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