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茂棋被告曾楊美英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均曾於民國96年間,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按係 張維智 等人以佯稱「SwissCash」為名義所創設之詐欺名義,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辦在案)及招攬他人投資以獲取組織獎金,而知悉「瑞士共同基金」於同年8月18日網站關閉後,無數投資人索討無門,損失慘重乙事,竟利用「瑞士共同基金」案投資人急欲填補前開虧損之心理,且渠等本於前揭經驗,應可得預見其所招攬有獲利保證,且於臺灣境內無合理銷售通路之境外共同基金或投資事業可能為虛假騙局,實際上同係詐騙集團吸金手法,仍不違背渠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境外「鑽石基金」、「皇御集團」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hilipOh」(胡江偉)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推介之馬來西亞 比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比立公司)「油棕櫚種植地段計畫」(下稱油棕櫚計畫),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沈茂棋於96年10月間,以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鳳昇公司)執行長 沈俊竹 (化名)名義,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人 魏盧都美 誆稱:「投資鑽石基金1單位為美金1,000元,1單位初期每月可獲利5%,3個月後調整為每月10%」云云,致魏盧都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美金1萬5,000元,並交付等值之新臺幣予沈茂棋。之後沈茂棋為取信魏盧都美,遂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陸續以鳳昇公司名義匯款紅利入魏盧都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250元,其後即未再交付紅利。至97年7月間,被告沈茂棋竟仍試圖向魏盧都美誆稱:「鳳昇公司與比立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油棕櫚計畫,獲利比鑽石基金更好更穩,可將鑽石基金轉投資該計畫,並可加碼投資每單位43萬9,200元」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及交付親自書寫每月紅利金額分配方式之字條予魏盧都美,藉以訛詐魏盧都美,惟魏盧都美察覺有異,未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同意將前揭未再領取紅利之鑽石基金轉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後沈茂棋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魏盧都美2次紅利,合計1萬7,800元,然見魏盧都美未再受騙而作罷。總計魏盧都美因被告沈茂棋利用前揭鑽石基金及油棕櫚計畫等騙局詐騙而受有16萬3,950元之損失。
㈡被告曾楊美英於97年3、4月間,多次遊說 劉淑玲 有投資管
道可以彌補之前投資虧損,誆稱:「投資棕櫚油直銷的比立公司,1單位43萬9,140元,每投資1單位每月紅利3萬元,不可能賠錢,就算賠錢亦由其賠償」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之手法,以此方式訛詐劉淑玲,致劉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3單位,遂於97年4月3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依被告曾楊美英指示,匯款131萬7,420元入被告曾楊美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後被告曾楊美英為取信劉淑玲,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每月實領紅利8萬元3次,合計24萬元,隨即以比立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倒閉云云搪塞劉淑玲。總計劉淑玲因被告曾楊美英利用前揭油棕櫚計畫騙局詐騙而受有107萬7,420元之損失。
㈢被告曾楊美英於97年4月間起,陸續向 鄭桂英 誆稱:「投資
比立公司從事棕櫚油直銷的生意,1單位約46萬6,880元,每月可領得紅利2萬7,300元,約1年半即可回本之後仍可繼續領取紅利」云云,並利用免費招待馬來西亞旅遊及參觀公司之手法,以此方式訛詐鄭桂英,致鄭桂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1單位,隨即於97年7月22日,在馬來西亞比立公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19萬1,661元,返國後之97年7月25日,被告曾楊美英陪同「PhilipOh」前往里港分局,向鄭桂英收取餘款27萬370元,同時交付收據及名片予鄭桂英。被告曾楊美英見鄭桂英受騙後,於97年8月20日,再向鄭桂英誆稱:「投資皇御集團普卡2萬3,
980元,每月有紅利可以領取」云云,致鄭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3,980元予被告曾楊美英,曾楊美英則當場簽收。
嗣因鄭桂英遲未領得紅利而質問曾楊美英,被告曾楊美英即以金融風暴為由搪塞。總計鄭桂英因曾楊美英利用前揭油棕櫚計畫及皇御集團等騙局詐騙而受有48萬6,011元之損失。
㈣因認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均涉犯前揭詐欺犯行,係以證人魏盧都美、劉淑玲、鄭桂英、 陳美璇 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沈茂棋所使用之鳳昇公司執行長沈俊竹名片、魏盧都美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閃亮鑽石投資收益表、投資申請書、獲利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比立油棕櫚計畫DM資料、房間清單、比立公司投資憑證、皇御卡簡介、27萬370元收據、名片、手寫獲利表、客戶消費明細等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沈茂棋辯稱:伊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領了半年多的紅利,96年8月18日起就沒有領到該基金之投資紅利,剛開始公告的原因是主機受損,後來到97年2、3月間,才公告該基金在馬來西亞因詐欺帳戶被查封,伊始知受騙。96年9月間伊接觸本件鑽石基金,因為有商品,伊當時認為不是騙人的。魏盧都美是主動要求伊幫忙投資鑽石基金,伊總共收受她5千元美金,,也有幫她兌換點數後,交付2次紅利共1萬8,700元,伊雖係她的上線,但上線可得之利潤伊有退還給她。魏盧都美並沒有另外出錢,而是將鑽石基金的錢轉投資油棕櫚計畫,伊沒有詐欺她等語;被告曾楊美英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伊本身也是受害人,是劉淑玲主動要求以伊名義投資油棕櫚計畫,伊有交付4次紅利給劉淑玲,每次8萬多元;伊有跟鄭桂英去馬來西亞,是鄭桂英自己要投資的,錢則是交給 菲利普 ,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沈茂棋部分:⒈被告沈茂棋係鳳昇公司執行長,魏盧都美於96年10月及12月
間,透過鳳昇公司申請投資上開鑽石基金共美金1萬5千元,嗣後此投資資金又轉投資油棕櫚計畫,其中鑽石基金部分,領得約18萬元,油棕櫚計畫部分,沈茂棋有交付現金2次給魏盧都美,分別為7千元、8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魏盧都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5、126頁),被告沈茂棋於原審亦坦承上情,並供稱:魏盧都美有交付伊美金
5千元,並交付其他人美金1萬元投資上開鑽石基金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34頁),此外復另有魏盧都美提出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閃亮鑽石投資收益表、投資申請書2紙、沈茂棋手寫投資獲利表比立公司相關文宣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37-1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魏盧都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是由 洪淑芳 介紹投資
瑞士共同基金,後來該基金倒掉了,沈茂棋說該基金因為國外淹水倒掉了,該基金是以被告沈茂棋經營的麥特公司投資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8頁),而被告沈茂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固亦供稱:伊有幫魏盧都美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幫忙key單,伊本身亦有投資,96年8月18日知悉該基金網站關閉,伊是魏盧都美的上線等語(偵卷第143-144頁、原審二卷第179頁)。然其於偵查中仍辯稱:伊自己的投資,到96年年底都追不回來,並不知道該基金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偵卷第143-144頁),參諸瑞士共同基金雖非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核准得於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然是否為境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但尚未引進臺灣之基金,該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無資料可確認等情,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2月28日證期(投)字第0990071489號函覆在卷(偵卷第53頁),則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道該共同基金是真是假等語,尚非無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沈茂棋原先與魏盧都美所投資之瑞士共同基金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網站,事後無法追回投資款項,即認其再作為魏盧都美投資上開鑽石基金及油棕櫚計畫之上線,即認其必出於詐欺之故意。,且對照同為瑞士基金投資人之魏盧都美於明知瑞士共同基金於96年8月18日關閉網站,投資資金無法取回之情況下,亦未查覺此為騙局,而續投資鑽石基金,亦難逕認被告沈茂棋必然知悉鑽石基金亦為騙局,而仍故意詐騙魏盧都美之投資款項。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所收受魏盧都美投資鑽石基金
的款項,係交付給 連水 塗,鑽石也是 連水塗 所交付,是連水塗告訴伊投資鑽石基金可彌補瑞士共同基金的虧損,伊只想把虧損賺回來,並未證實鑽石基金是真是假等語(偵卷第65頁、233、236頁),證人連水塗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
伊與被告沈茂棋是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認識的,伊在網站上看到鑽石基金的制度與瑞士共同基金很像,除了利潤的百分比外,其他都一樣,伊有叫沈茂棋去看該網站,但沒有說可以彌補瑞士共同基金的虧損,伊自己也未投資等語(偵卷第23
4頁),然連水塗於同次偵訊時已證稱:投資一吉土地後(即油棕櫚計畫),與菲利普聊天時說有朋友投資鑽石基金虧損,他說他們董事長認識鑽石基金的,伊問他可否請他老闆處理鑽石基金的點數,他回覆說可以吸收3分之1,其他3分之2給現金,經伊協商後是吸收一半等語在卷(偵卷第23
6頁)。按諸事理,連水塗若未投資鑽石基金,而與鑽石基金無關,豈有可能與油棕櫚計畫負責在台事務之菲利普協商鑽石基金點數由油棕櫚計畫吸收,且其既能直接與菲利普協商兩者間點數之吸收,則其為鑽石基金與油棕櫚計畫臺灣投資人與菲利普對口之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沈茂棋上開所辯:伊係將收得的鑽石基金款項交付連水塗,伊只想賺回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虧損,不知鑽石基金是真是假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關於投資油棕櫚計畫部分,被告沈茂棋辯稱:伊有去馬來西
亞看比立國際棕櫚事業,確認是真的等語,核與證人連水塗於原審證稱:比立公司有招待伊去東馬美里看;證人 黃鍾菊英 證稱:伊投資油棕櫚計畫,曾楊美英有邀伊要去馬來西亞參觀,但伊不敢坐飛機,所以沒去;證人鄭桂英證稱:伊受曾楊美英之邀,去馬來西亞看棕櫚田,因參加的人還有議員,所以伊就相信,並在馬來西亞當場刷卡20萬元投資各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48、122頁、96-97頁),足見油棕櫚計畫之投資,確係有招待在臺灣之投資人至馬來西亞參觀比利公司之棕櫚田。被告沈茂棋所辯伊有去看比立國際棕櫚事業,確認是真的等語,非無可採。又參以證人魏盧都美係將上開投資鑽石基金之款項,轉而投資油棕櫚計畫,後來拿了兩個月的紅利後,就沒有再拿到了等情,亦經證人魏盧都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7頁),衡諸魏盧都美僅以投資鑽石基金之款項,轉而投資油棕櫚計畫,並未另投入其他資金之情形下,對被告沈茂棋而言,並無法因此詐得其他款項,實無須多此一舉,且其仍交付兩期紅利予魏盧都美,益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
⒌證人陳美璇固於高雄市調查處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沈茂棋是鳳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專門處理瑞士共同基金、鑽石基金及後來的油棕櫚計畫,97年7、8月間,在鳳昇公司舉辦油棕櫚計畫投資說明會,馬來西亞比利公司的負責人菲利普也到場說明投資計劃,表示獲利前景極佳,沈茂棋當日有以比利公司之文宣資料,說明紅利分配方式,當時連水塗、曾楊美英都有在場等語(調查卷第46-48頁、原審二卷第126-128頁),而被告沈茂棋亦不否認其為鳳昇公司之執行長,若有投資人詢問,伊會向投資人說明油棕櫚計畫相關內容,然當時參加上開說明會之證人 高玉生 於原審則證稱:該次說明會除一位馬來西亞的羅先生與菲利普外,並無臺灣人上臺去說明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64頁),陳美璇上開所稱沈茂棋當日有以比利公司之文宣資料,說明紅利分配方式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茂棋在招攬魏盧都美投資鑽石基金及油棕櫚計畫時,已知悉該等投資為騙局,已如前述。上開證人陳美璇所述,僅謂被告沈茂棋係鳳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說明會解說油棕櫚計畫的紅利分配,且當時比立公司來臺的人員菲利普亦到場說明該投資計劃及前景,被告沈茂棋當時信以為真,並非不可能。依陳美璇上開所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沈茂棋明知係騙局,猶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 魏如都美 詐取上開投資款,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甚明。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沈茂
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沈茂棋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原審未審酌證人陳美璇之證詞,而為被告沈茂棋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楊美英部分:⒈被告曾楊美英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係劉淑玲拜託伊,主動
要求伊以伊名義投資油棕櫚計畫等語,惟被告曾楊美英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伊曾介紹劉淑玲投資3個單位的油棕櫚計畫,伊有邀人投資比利公司的油棕櫚計畫,有告訴劉淑玲比利公司在雙子星大樓辦說明會,可以去聽等語(調查卷第57頁、偵卷第12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伊有講單位及紅利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劉淑玲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亦均證稱:係被告曾楊美英邀伊投資油棕櫚計畫,說很好賺,是高利潤的投資等語明確(調查卷第16頁、偵卷第127頁、原審二卷第83頁),被告曾楊美英確有邀劉淑玲投資油棕櫚計畫,應已明確。又劉淑玲確有投資油棕櫚計畫3個單位,每單位43萬9千140元,由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曾楊美英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共計131萬7千420元,投資後有取得3個月的紅利共24萬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85、89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曾楊美英是否有詐欺劉淑玲之投資款項,應審酌其
邀劉淑玲為此投資時,是否知悉該油棕櫚計畫係騙局,而仍故意施詐術,使劉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投資款為斷。證人劉淑玲雖證稱:伊有被免費招待去馬來西亞,不知道是公司還是曾楊美英招待的,本來說要去看地,但後來沒去看,也沒有人說明油棕櫚投資計畫,大約一星期,只是去旅遊、按摩、逛賣場等語(原審二卷第86-87頁),然該次投資人團體去馬來西亞,劉淑玲係與鄭桂英同房,業經證人鄭桂英提出該次出國之房間分配表,鄭桂英於原審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受曾楊美英之邀,去馬來西亞看棕櫚田,因參加的人還有議員,所以伊就相信,並在馬來西亞當場刷卡20萬元投資各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48、122頁、96-97頁),證人高玉生亦證稱:伊是先投資後,才去馬來西亞確認伊投資的權利,這是第一次,看了以後就很確定。第二次是去健康檢查,是與曾楊美英一起過去的,該次去的人,有的是已經投資了,有的是先去看看,回來才投資,伊到馬來西亞有看到土地很大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59-62頁),足見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帶劉淑玲、鄭桂英等人赴馬來西亞看該棕櫚田土地,並有比利公司之人員說明該投資計劃甚明。再參諸被告曾楊美英及劉淑玲均有參加上開說明會,而馬來西亞比利公司的人員菲利普及羅先生均有出席該說明會,並由菲利普說明該計劃的前景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曾楊美英主觀上相信該油棕櫚計畫為實際投資,而非騙局,並非不可能。
⒊如前所述,證人鄭桂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曾楊美
英之邀,去馬來西亞看棕櫚田,因參加的人還有議員,所以伊就相信,並在馬來西亞當場刷卡20萬元投資等語明確,據此而論,已難認鄭桂英係因被告曾楊美英施何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而關於劉淑玲、鄭桂英交付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曾楊美英後之流向一節,被告曾楊美英於調詢及
100年9月23日偵訊時均稱:伊所收投資款項均係交給連水塗等語(調查卷第56頁、偵卷第127頁);惟其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菲利普與連水塗一起來伊家,伊將錢交給菲利普,是菲利普在算錢,伊將劉淑玲、黃鍾菊英的投資款項交付給菲利普等語(偵卷第233-237頁),證人連水塗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曾楊美英有將收得的投資款項交給伊,然亦證稱:伊有替菲利普轉交投資憑證給投資人等語在卷(偵卷第23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比立公司有一個職員叫 菲利浦 ,常駐在臺灣,所以(他們的錢)就交給菲利浦」、「我只能證明他們有將錢交給菲利浦」、「錢是菲利浦點的,但當時我在場」、「事後的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菲利浦有收錢」、「交了錢後確實有點數可以證明」等語(原審二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再參諸證人同為油棕櫚計畫投資人之高玉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臺灣要將油棕櫚計劃的錢交給比利公司是如何交付?)也是現金交給比立公司的馬來人,一個叫羅先生、還有一個叫菲利浦。(交錢時連水塗有無在場?)不曉得,我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而證人鄭桂英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97年7月,就是在馬來西亞就刷了20萬元投資,後來回臺灣後,被告又找一個馬來西亞叫菲利浦的人來分局跟我要現金約26萬多元」、「(尾款是交給)菲利浦」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97頁),則鄭桂英之投資款一部分係在馬來西亞刷卡,另一部分係交給馬來西亞比利公司之人員菲利普,至堪認定。而綜合證人連水塗、高玉生、鄭桂英等人上開證詞,在臺油棕櫚計劃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最後應仍交付予菲利普無訛。則被告曾楊美英所辯劉淑玲之投資款係由伊交給菲利普,當時連水塗在場等語即非無可信,就此觀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相信該油棕櫚計劃可獲利,乃邀劉淑玲、鄭桂英等人投資,尚難謂其所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鄭桂英於97年8月20日,受參被告曾楊美英之邀,參加在曾
楊美英住處舉辦之皇御集團卡說明會,當場投資皇御集團普卡2萬3,980元,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曾楊美英,由曾楊美英當場簽收等情,業經證人鄭桂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97-99頁),復有被告曾楊美英簽收之書面資料可參(調查卷第42頁),被告曾楊美英雖辯稱:是鄭桂英將錢放在桌上,錢由菲利普收走後,菲利普就與連水塗先走了,錢不是給伊的,伊簽收是要證明鄭桂英確實有繳錢等語,然鄭桂英既係要繳交上開款項,而被告、菲利普、連水塗均在場,豈有任意放置於桌上之理,而曾楊美英若未經手該筆投資現金,亦無可能於該收款書面上簽名,被告曾楊美英確有經手收取此部分投資款2萬3,980元,固堪認定。惟證人鄭桂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在曾楊美英家中,是曾楊美英的上線連先生(連水塗)向伊推銷皇御集團卡,皇御生活卡的簡介也是連先生給伊的,是曾楊美英邀伊去參加該次說明會,還找了連水塗及其他上線來,當天是由連先生向伊解釋皇御集團卡等語在卷(偵卷第244頁、原審二卷第97-9
8頁),則被告曾楊美英關於鄭桂英所投資的皇御集團普卡,仍有連水塗及其他上線,其相信該制度之實際可行之投資設計,尚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楊美英有經手收取此部分投資款項,即謂其係基於詐欺故意而為之。
⒌證人陳美璇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曾楊美英有拿油棕櫚計劃的
DM給伊,伊知道這個投資是曾楊美英告訴伊,鳳昇公司開的說明會曾楊美英都有參加,她介紹的都是虛擬商品,只是從網路拉出一個商品,她要賺的是組織獎金,就伊所知曾楊美英是高雄的總上線等語(原審二卷第127、128、130頁),被告曾楊美英於調詢亦坦承有介紹劉淑玲、鄭桂英、黃鍾菊英等友人投資油棕櫚計劃,並向鄭桂英、黃鍾菊英收取佣金等情,然僅憑被告曾楊美英有介紹他人投資及抽取佣金或組織獎金,亦無從逕認其係出於詐欺故意,或有對劉淑玲、鄭桂英等人施何詐術,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曾楊
美英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曾楊美英犯罪,原審因而判決曾楊美英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原審未審酌證人陳美璇之證詞,而為被告曾楊美英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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