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舜升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舜升為告訴人 古欣平 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撬開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陽台之採光罩後,而無故侵入告訴人所住之上開住宅內,致該採光罩破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