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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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靖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靖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靖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國光國小」後門時,徒手竊取 陳定楚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陳定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3日16時48分許,扣得系爭安全帽(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靖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定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安全帽,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安全帽,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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