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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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證據部分應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東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被告王東宬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宬自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前(中投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王東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日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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