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①103年5至6月②103年7至8月③103年9至10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2、34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3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3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0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38號(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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