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軍燁
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軍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同月13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5月(3罪)犯罪日期⒈112年5月4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⒉112年8月7日0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⒈111年5月15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⒉111年7月21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⒊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3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87、1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