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欽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3年10月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路○○○○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9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⑵於同年11月7日2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7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於協商中經檢察官考量本件2罪均符合自首減刑之情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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