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百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法紀觀念,且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屬未遂階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