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劉紹春
李思慈 相對人 徐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
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9,506元│聲請人墊付│├───────┼───────┼───────────┤│合計│89,506元││├───────┴───────┴───────────┤│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9,506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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