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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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金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金木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美如 ,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苗119甲線大坑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119甲線
4公里處與大坑村2鄰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少添 步行至同一地點,欲穿越苗119甲線,因劉金木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少添倒地,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與右上肢多處挫傷與撕裂傷,造成外傷性休克而於10
3年11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