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債務人 彭志鈞
一、債務人彭志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七六計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以叁佰元為上限,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申請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持用聲請人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截至104年4月
8日止共積欠聲請人簽帳款新臺幣42,748元及利息違約金新臺幣2,417元未償。
(二)依上開國際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最高300元。
(三)詎債務人逾期未繳,履經催討均遭其置之不理,債務人所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