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榮輝 代理人 吳炎樹 相對人 吳財福 關係人 吳盧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財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財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榮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福之監護人。
指定吳盧秋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財福係聲請人吳榮輝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醫,術後意識時有錯亂,左側肢體癱瘓,終日臥床,日常起居需他人看護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今為處理相對人保險理賠及名下存款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吳財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榮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吳盧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榮輝係相對人吳財福次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月1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醫,術後意識時有錯亂,左側肢體癱瘓,終日臥床,日常起居需他人看護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吳財福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 吳員 為一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吳財福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吳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榮輝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福之次子,雙方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吳榮輝有意願擔任吳財福之監護人,加以吳財福之配偶吳盧秋燕及其餘子女 吳錦淑 、吳炎樹、 吳淑芬 均同意由吳榮輝擔任吳財福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吳榮輝負責護養及照顧吳財福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吳財福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吳榮輝為吳財福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吳盧秋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福之配偶,此有吳盧秋燕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吳盧秋燕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吳盧秋燕亦向本院 陳明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吳盧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