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柏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高柏瑋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其具保在案。嗣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各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派出所,惟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其各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是其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接獲執行通知,先前路上遇警臨檢以及12月6日發生車禍,警察亦均未告知遭通緝之情,其確實並未逃匿,請求勿沒收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頁)。嗣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於103年8月29日分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地桃園縣○○鄉○○路○○號,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送達文書均寄存送達於龍潭分駐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於103年9月20日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至上開2址執行拘提,限於103年10月6日前拘提到案,警方多次按址拘提,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檢察官嗣再先後訂定103年10月9日、同年10月31日之到案日,通知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以郵務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居所地,仍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龍潭分駐所、興國所,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復先後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5日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至上開2址執行拘提,限於10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前拘提到案,警方多次按址拘提,仍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影本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4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3至9頁)。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未接獲執行通知云云。惟查,自103年8月29
日檢察官第1次寄發執行傳票,迄原審於同年12月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為止,期間長達3個月,而檢察官寄發3次傳票期間均各相隔近1個月,期間並曾由司法警察多次按址拘提,倘受刑人確如抗告意旨所稱未曾逃匿,當無不知檢察官曾寄發傳票通知其到案執行,或經司法警察多次拘提無著之理。況依卷附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同樣係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各住居所地址後改寄存送達於龍潭分駐所、興國所,然其卻能接獲招領通知而至派出所領取原審裁定,足證受刑人於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顯係有逃匿之意,而故意不到案執行,抗告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
足對具保人即受刑人權利之保護,而其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核無不合。受刑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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