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 薛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宛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通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十日發生。易言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經向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於103年8月28日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郵務人員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忠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收受該判決書並表不服,於103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上仍載明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見原法院卷第81頁)。
㈡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經原
法院於103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並於103年9月26日依抗告人陳報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郵務人員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忠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取,該裁定均自寄存之103年9月26日起,經十日即10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迄於103年10月13日均未依限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見原法院卷第118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要件,不應准許,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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