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岑紹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利息: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73689元暨自起息日96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82373元自起息日96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3新臺幣77099元自起息日96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9附件: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73,689元整暨自起息日96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82,373元整,自起息日96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7,099元整,自起息日96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岑紹良於91年04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33,16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