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告 許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42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建華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859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979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1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42
4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建華銀行借款800萬元、20萬元及14萬元,就借款8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55%機動計算,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3.68%),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3年起分216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就借款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55%機動計算,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借款14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55%機動計算,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30日起未按期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6年度執字第1364號),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2,105,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重製分配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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