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魏伯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9年6月9日栗警偵字第1090015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伯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伯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路○○號10樓(大千綜合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非管制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㈢苗栗縣警察局109年5月25日苗警保字第1090020899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至公共場所,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再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暨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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