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碧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碧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碧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其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人數僅有1人、媒介期間非長,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1487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87號被告潘碧月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經由 王敏祥 得知 許家榮 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與許家榮聯繫,而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IMA(護照號碼:M0000000)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從事照顧許家榮之母 陳雪琴 之工作,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5月1日,經警在上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碧月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IMA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王敏祥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5│證人IMA個別查詢資料1│證人IMA於100年8月19日│││份│獲准來臺工作居留,嗣於10││││1年7月22日自雇主處逃逸││││,經雇主於101年7月26││││日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