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被告 江瑞民 被告 巫珮甄 (原名: 巫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2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民於民國97年5月12日邀同被告巫珮甄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
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35),並應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511,2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明細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