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秀麗 被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8614元、利息及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上訴人認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停止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二)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於107年8月30日繳納2000元,於107年9月28日繳納2000元,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等候協議書,於107年9月11日毋須出庭,被上訴人會自行處理。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接獲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必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顯違誠信,並使上訴人受有冤抑等情,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協議書及停止計息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指定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可見上訴人提出上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應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行提出,即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協議條件履行,使上訴人誤信而繳納2期款項共4000元,被上訴人之作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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