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姵羚 (原名 余佩玲余汶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姵羚與阮 呂守峰 原係夫妻,二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離婚,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阮呂守峰 於2人離婚時,留在2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居所內(下稱三峽居所)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余素英曾雪娟張秀文 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阮呂守峰上開帳戶內。嗣因余素英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英告訴、曾雪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余姵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姵羚固不否認其與阮呂守峰原係夫妻,2人離婚後其仍繼續居住於三峽居所,且阮呂守峰搬離該處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留於該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帳戶可能是 伊委託 仲介 賣上址之房屋時,仲介帶人來看房屋把存摺、提款卡拿走的,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阮呂守峰所申請設立,自被告與阮呂守
峰於103年1月27日離婚後,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留在三峽居所,又告訴人余素英、曾雪娟及被害人張秀文(下稱告訴人等)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告訴人曾雪娟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余素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7985號卷第5頁)、被害人張秀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35至36頁)、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前配偶阮呂守峰於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3至6頁、第54至55頁反面,偵字第7985號卷第8至9頁反面)明確,並有告訴人曾雪娟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余素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張秀文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及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手機翻拍畫面共2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第38至39頁、第45頁,偵字第7985號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上開帳戶於105年1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人頭帳戶)使用,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上開帳戶既係阮呂守峰留在被告所居住之三峽居所,則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上開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而來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105年11月21日與阮呂守峰電話聯繫,表示自己存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3個帳戶中的某一個帳戶,請求阮呂守峰和其一同至金融機構將錢提領出來,嗣於同年月23日兩人復以電話交談,被告又進一步向阮呂守峰表示其已匯款18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93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100頁,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然常理而言,至金融機構存款均需填寫存款單等文件,該等文件格式內會有存入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須匯款人填寫,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致電予阮呂守峰時,竟表示不知自己係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中之哪一個帳戶內,此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觀諸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開戶以降,除告訴人曾雪娟於105年11月16日受騙匯入20萬元,嗣於同日旋遭他人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外,並無其他匯款或存款金額逾10萬元之交易紀錄乙情,有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於電話裡向阮呂守峰陳稱其已匯款18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等情顯係不實。而大眾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間,既無以被告名義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僅有告訴人曾雪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之20萬元(此筆款項匯入後於107年11月16日經提領2萬元),則被告所指欲提領之18萬元,應即為告訴人曾雪娟受騙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之剩餘款項(計算式:200,000─20,000=180,000元),據此得以推知,被告對於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乙節應有所知悉,方才會在知道該筆受騙金額尚餘18萬元之情況下,欲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是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顯係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就自己何時且為何將錢匯入阮呂守峰之帳戶內乙情,於
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原本辯稱:當時 伊孔 急用錢,因而將錢匯入阮呂守峰帳戶內,至於伊是何時匯款的,伊記得是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差不多的時間(即105年11月間)云云,嗣經本院詢問被告與阮呂守峰既已分居離婚數年,被告為何又於105年11月間將金錢匯入阮呂守峰之帳戶內,被告改稱:伊是103年2月間與阮呂守峰離婚,伊係在離婚前匯款的(即103年2月以前)云云,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究竟何時匯款,被告另辯以:伊真的沒有印象了,不知道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云云,後又改稱:伊確定是在105年11月間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云云。其就何時匯款至阮呂守峰大眾銀行帳戶內,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數度翻異其詞,倘被告確實是如其所稱「急需用錢」,其大可將該筆現金直接加以應用,無須將現金匯入已離婚分居數年之前配偶帳戶內,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屬實。
㈤被告另以上開3個帳戶係遺失云云置辯。然就上開3個帳戶遺
失之過程與情節,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原辯稱:阮呂守峰一直把帳戶放在三峽居所,伊後來忘記這些帳戶放在何處,可能是有人來家裡整修房屋被拿走了,也可能是伊委託仲介賣房子時,仲介帶人進房屋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走,伊曾遺失過現金,在105年11月間曾至新北市三峽派出所報案云云。嗣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經該局函覆以:於105年間並無被告三峽居所失竊案件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70頁之三峽分局106年4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1904號函),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上開函詢結果後,又改稱:上開3個帳戶係阮呂守峰搬家時放在家裡沒拿走,伊離婚後有一次要將這些帳戶交還給阮呂守峰,放在摩托車內時遺失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於103年離婚時,阮呂守峰把上開帳戶放在客廳電視旁的盒子裡忘記帶走,過了一、兩年伊在打掃時,發現帳戶遺失,由於105年間伊房屋貸款繳不出來,曾委託中信房屋三峽民生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及東森房屋三峽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出售房屋,所以懷疑是被仲介公司拿走的,但沒有報案云云。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與阮呂守峰電話聯繫時原係表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不見了等語,於同年月23日卻改稱:
上開帳戶阮呂守峰搬走時沒拿走,伊放在一個袋子,前幾天找到打開來看,因為伊信用卡被停卡,為避免伊帳戶內的錢被強制執行,伊父親要伊不要繳信用卡費,所以伊才會把錢存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等語,有上開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578號卷第100頁正面、反面)。就上開3個帳戶遺失之情節,被告數度改變其說詞,且前後說法迥然有異,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余姵羚係提供阮呂守峰上開3個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提供其前配偶阮呂守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余素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12│105年11月14│7萬元│彰化銀行││││時許,電話聯繫余素英,假冒係│日15時3分許││帳戶││││其侄子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余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旗│││││││山郵局臨櫃匯款。││││├──┼────┼──────────────┼──────┼────┼────┤│二│曾雪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20萬元│大眾銀行││││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曾雪娟,│日14時16分許││帳戶││││假冒係其子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曾雪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三│張秀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10萬元│渣打銀行││││11時22分許,電話聯繫張秀文,│日15時51分許││帳戶││││假冒係其子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臨櫃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