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81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涂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即民國108年5月29日,在發票日即108年6月21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63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8年6月21日│490,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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