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琪琨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1236、1237、1238、1239、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琪琨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琪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林佩芸 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林佩芸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佩云 、 剛敏 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陳柔伊 、 林傳傑 、 何明峰 、 王韻麟 、 沈明達 、 林鴻 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李采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張越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柯燕雪 、 廖怡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倪雁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琪琨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36至37頁;偵六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1至3、11至13頁;警三卷第2至4頁;警五卷第47、53至56、69至
70、121至122、133、146至147、159、170、183頁;警六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冒用 陳郁欣 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15、16所示商品之訊息,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4、15、16所示告訴人與其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林佩芸、 剛敏真 二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蕭建 堯指定之帳戶,作為其向 蕭建堯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等情,亦據證人陳郁欣、蕭建堯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至
11、13至16、123至125頁);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在「8591虛擬寶物網」分別向 安曉瑩 及持用 鍾龍芳 會員帳號之 邱世明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亦據安曉瑩、鍾龍芳、邱世明三人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7、79至
80、132、136頁)。此外復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相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網」之會員資料及購買證明、被告之登入紀錄、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及易亨科技公司函覆之被告購買遊戲幣等網路遊戲虛擬商品之交易紀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使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雖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收取告訴人匯款交付之款項,然此屬同一詐欺犯行下之接續取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十六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其判決理由仍應記載證
據名稱;縱認定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而得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該起訴書仍列為附件而附於判決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所明定。查原判決理由雖載稱:「本件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琪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07頁)、及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越清之ATM匯款交易明細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562號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2頁),然原判決並無附件,以致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詐欺犯行所得應為告訴人
林佩芸、剛敏真支付之款項,至被告以上開詐欺所得向不知情之蕭建堯購買遊戲點數,乃贓物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其因而取得之遊戲點數自無從認係詐欺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施詐方式」欄記載被告「因此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似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為其以詐欺所得款項向不知情之蕭建堯購買之遊戲點數,已有未當;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2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又針對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處詐得款項諭知沒收,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相互矛盾,亦有未合。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沉迷網路線上遊戲,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利
用臉書(Facebook)、露天拍賣網站、mobile01等社群網站難以查驗真實身分之特性,分別利用「陳郁欣」、「 陳恩詩 」、「 吳建廷 」等不同化名,或以「00000000」、「0000_00000」等帳號名稱,虛偽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嚴重侵害網際網路之交易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在數千元至2萬元間,次數高達十六次,犯罪所得非微;而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施詐對象│時間│詐騙金額│施詐方式│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新臺幣)││沒收│及沒收│├──┼────┼──────┼────┼───────────┼──────────┼──────────┤│1│林佩芸│105年1月15日│133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販賣Dysondc│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63吸塵器之虛偽訊息,致│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林佩芸陷於錯誤,而於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日將前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㈠││││款項匯款至李琪琨指定之│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第三人蕭建堯郵局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均沒││││││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向蕭建堯購買遊戲點數之│,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金。││,追徵其價額。│├──┼────┼──────┼────┼───────────┼──────────┼──────────┤│2│剛敏真│105年1月17日│75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販賣 潘朵拉 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品之虛偽訊息,致剛敏真│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㈡││││款至 李齊昆 指定之第三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蕭建堯郵局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00號帳戶,作為其向蕭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越清│105年1月5日│56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之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販賣 任天堂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3DS遊戲主機之虛偽訊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致張越清陷於錯誤,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於同日將前述詐騙金額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㈢││││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之玉│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買遊戲點數之資金。│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柯燕雪│105年1月17日│200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出售 潘朵拉手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鍊之虛偽訊息,致柯燕雪│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㈣││││入李琪琨之土地銀行0000│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作為購買遊戲點數、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具之資金。│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廖怡昀│105年1月23日│13000元│李琪琨冒用陳恩詩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出售dysonV6│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motorhead吸塵器之虛偽│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訊息,致廖怡昀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而於同日將前述詐騙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㈤││││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買遊戲道具之資金。│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倪雁君│105年1月23日│12150元│李琪琨冒用陳恩詩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出售dysonV6│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motorhead吸塵器之虛偽│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犯罪││││訊息,致倪雁君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而於同日將前述詐騙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㈥││││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買遊戲點數及道具之資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方 楠閎 │104年10月5日│2650元│李琪琨以帳號00000000,│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小冰箱之虛偽訊息,致方│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楠閎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標後,於104年10月6日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前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匯入李琪琨之中國信託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擬帳戶內。│,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柔伊│104年10月6日│20000元│李琪琨以帳號00000000,│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RIMOWA旅行箱之虛偽訊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致陳柔伊陷於錯誤而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標並得標後,於同日將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入李琪琨之中國信託商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帳戶內。│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傳傑│104年10月9日│10000元│李琪琨以帳號00000000,│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mobile01網站刊登拍│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賣RIMOWA30吋行李箱之│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虛偽訊息,致林傳傑陷於│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錯誤而下標並得標後,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04年10月11日將前述詐│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琪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內。││價額。│├──┼────┼──────┼────┼───────────┼──────────┼──────────┤│10│何明峰│104年12月24│9060元│李琪琨冒用吳建廷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日│8000元│於臉書刊登出售釣竿之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偽訊息,致何明峰陷於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誤,而分別於104年12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4、25日,將前述詐騙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均││││││000及00000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虛擬帳戶內。│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楊慎 之│104年12月24│1000元│李琪琨冒用吳建廷之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日││,於臉書刊登出售GAMAKA│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TSU釣竿證明書之虛偽訊│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息,致 楊慎之 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於104年12月26日將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李琪琨之玉山銀行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韻麟│104年12月27│3360元│李琪琨冒用吳建廷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日││於臉書刊登出售釣竿之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偽訊息,致王韻麟陷於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誤,於同日將前述詐騙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號虛擬帳戶內。│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沈明達│105年1月5日│10500元│李琪琨以帳號0000_00000│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mobile01網站刊登│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拍賣PS4主機及三片遊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光碟之虛偽訊息,致沈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達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後,於同日將前述詐騙金│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李琪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號虛擬帳戶內。│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林景群 │105年1月5日│10100元│李琪琨以帳號0000_00000│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mobile01網站刊登│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拍賣PS4主機之虛偽訊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致林景群陷於錯誤而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標並得標後,於同日將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入李琪琨之玉山銀行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內。│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林鴻吉 │105年1月5日│55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出售任天堂遊│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戲機之虛偽訊息,致林鴻│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前述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匯入李琪琨之玉山商業銀│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擬帳戶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李采穎│105年1月3日│2700元│李琪琨冒用陳郁欣名義,│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原判決撤銷。││(起││││於臉書刊登出售香水一瓶│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李琪琨犯刑法第三百三││訴書││││之虛偽訊息,致李采穎陷│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附表││││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前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李琪琨之玉山商業銀行00│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戶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告訴人林佩芸匯款明細1紙、提供之臉書交易相片10張(│【偵一卷】P24-34││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剛敏真匯款明細、臉書交易相片各1張(附表一編│【偵一卷】P44││號2)││├──────────────────────────┼──────────────────────────┤│3. 蕭健堯 之竹東○○○郵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偵一卷】P54-56││份(附表一編號1、2)││├──────────────────────────┼──────────────────────────┤│4.蕭建堯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表一編號1、2)│【偵一卷】P59-78、80-95│├──────────────────────────┼──────────────────────────┤│5.105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偵一卷】P135-182、184-185││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各1份(附表一編號│││1、2)││├──────────────────────────┼──────────────────────────┤│6.李琪琨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000000000會員│【偵六卷】P10-13││購買證明、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會員銀行付款資料1份│││(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張越清網路交易對話相片4張(附表一編號3)│【偵六卷】P27-30│├──────────────────────────┼──────────────────────────┤│8.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數字(法)字第10508│【偵六卷】P65-66││04001號函覆之李琪琨登入紀錄1份(附表一編號3)││├──────────────────────────┼──────────────────────────┤│9.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105凱擘字第144號函覆之│【偵六卷】P112-113││IP使用者資料(附表一編號3)││├──────────────────────────┼──────────────────────────┤│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2號不起訴處分│【偵六卷】P156-158││書(被告:安曉瑩、鍾龍芳)││├──────────────────────────┼──────────────────────────┤│11.告訴人柯燕雪提供之郵局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二卷】P4-9││、LINE對話紀錄1份(附表一編號4)││├──────────────────────────┼──────────────────────────┤│12.告訴人廖怡昀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警二卷】P14││一編號5)││├──────────────────────────┼──────────────────────────┤│13.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503│【警二卷】P17-19││04002號函及其附件(附表一編號4)││├──────────────────────────┼──────────────────────────┤│14.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智法(查)字第105030│【警二卷】P20-22││4003號函及其附件(附表一編號5)││├──────────────────────────┼──────────────────────────┤│15.易亨科技公司105年4月15日、4月21日函文所付i7391會│【警二卷】P23-26││員註冊資訊1份(附表一編號4、5)││├──────────────────────────┼──────────────────────────┤│16.告訴人倪雁君提供臺灣企銀存簿之影本、通訊軟體MESSE│【警三卷】P10-11、【偵十二卷】P3-18││NGER對話紀錄相片各1份(附表一編號6)││├──────────────────────────┼──────────────────────────┤│17.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3月1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3261號│【警三卷】P18-19││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附表一編號6)││├──────────────────────────┼──────────────────────────┤│18.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智法(查)字第10503│【警三卷】P20-25││28002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流向(附表一編號6)││├──────────────────────────┼──────────────────────────┤│19.易亨科技公司105年4月18日函文所付i7391會員註冊資訊│【警三卷】P26-27││1份(附表一編號6)││├──────────────────────────┼──────────────────────────┤│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中信銀字│【警五卷】P17-20││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7至9)││├──────────────────────────┼──────────────────────────┤│21.數字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函復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警五卷】P21-46││表一編號10至16)││├──────────────────────────┼──────────────────────────┤│22.告訴人陳柔伊提供之友人 葛仲寗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P62-68││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8)││├──────────────────────────┼──────────────────────────┤│23.告訴人林傳傑提供之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00000000在│【警五卷】P77-107││mobile01拍賣商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9)││├──────────────────────────┼──────────────────────────┤│24.告訴人何明峰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警五卷】P128-132││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0)││├──────────────────────────┼──────────────────────────┤│25.告訴人楊慎之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匯款│【警五卷】P139-145││畫面截圖1份(附表一編號11)││├──────────────────────────┼──────────────────────────┤│26.告訴人王韻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M│【警五卷】P153-158││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查詢照片等(附表一編號12)││├──────────────────────────┼──────────────────────────┤│27.告訴人沈明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結果列印及通訊軟體│【警五卷】P166-169││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3)││├──────────────────────────┼──────────────────────────┤│28.被害人林景群網路銀行匯款結果列印及通訊軟體LINE對│【警五卷】P178-182││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4)││├──────────────────────────┼──────────────────────────┤│29.告訴人林鴻吉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警五卷】P189-190││銀行匯款結果列印各1份(附表一編號15)││├──────────────────────────┼──────────────────────────┤│30.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使用者資料(附表│【警六卷】P6-7││一編號16)││├──────────────────────────┼──────────────────────────┤│31.告訴人李采穎提供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六卷】P74││(附表一編號16)││├──────────────────────────┼──────────────────────────┤│3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數字(法)字第10│【偵一卷】P127││00000000號函1紙││├──────────────────────────┼──────────────────────────┤│33.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1月11日│【偵一卷】P129-131││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885號函及附件會員資料1份│││(帳號:0000_00000)││├──────────────────────────┼──────────────────────────┤│3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01號不起訴處分│【偵五卷】P65-67││書(被告:蕭健堯、陳郁欣)││├──────────────────────────┼──────────────────────────┤│35.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1份(安曉瑩、│【偵六卷】P14-19││鍾龍芳)││├──────────────────────────┼──────────────────────────┤│36.告訴人張越清之ATM匯款交易明細1份(附表一編號3)│【偵六卷】P23│├──────────────────────────┼──────────────────────────┤│37.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數字(法)字第10│【偵十八卷】P7││00000000號函1紙││├──────────────────────────┼──────────────────────────┤│38.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偵十八卷】P8││00000000號函1紙││└──────────────────────────┴──────────────────────────┘┌─────────────────────────────────────────────────────┐│卷宗清單:││1.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刑字第1062007227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383561號刑案偵查卷宗││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314041號刑案偵查卷宗││4.警四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刑字第1062007227號刑案偵查卷宗││5.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599778號刑案偵查卷宗││6.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020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7.警七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刑字第1062007227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8.嘉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155號刑案偵查卷宗││9.嘉警卷(影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15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10.偵一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01號偵查卷宗││11.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宗││12.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偵查卷宗││13.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偵查卷宗││14.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15.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2號偵查卷宗││16.偵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偵查卷宗││17.偵八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偵查卷宗││18.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宗││19.偵十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偵查卷宗││20.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21.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022號偵查卷宗││22.偵十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偵查卷宗││23.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24.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064號偵查卷宗││25.偵十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偵查卷宗││26.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27.偵十八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28.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宗││29.南檢核交37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780號偵查卷宗││30.南檢偵66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0號偵查卷宗││31.南檢偵738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宗││32.南檢偵130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51號偵查卷宗││33.南檢偵12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34.南檢偵137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9號偵查卷宗││35.南檢偵緝10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36.南檢偵緝108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偵查卷宗││37.南檢偵緝108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偵查卷宗││38.南檢偵緝108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39.桃檢偵緝2863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40.竹檢偵7088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41.嘉檢偵246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宗││42.嘉檢偵2462卷(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宗(影卷)││43.嘉檢偵3540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宗││44.嘉檢偵3540卷(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宗(影卷)││45.嘉檢偵緝37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查卷宗││46.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卷宗卷一││47.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卷宗卷卷二(回證卷)││4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