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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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秀 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明裕所處罪刑及關於陳阿秀部分,均撤銷。
張明裕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陳阿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強制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明裕原為○○縣警察局○○分局員警,後因故被免職,因不滿 莊清崑 長期通行自陳其所有○○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旁既有道路,於107年4月22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旁,見莊清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又欲通過該道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農用手推車推至路中,阻莊清崑續行。適張明裕之母陳阿秀農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返家,而剛好開在莊清崑所駕駛甲車後面,致莊清崑一時之間無法順利倒車離去。張明裕見機不可失,便上前從甲車未關閉之駕駛座車窗外,以不明液體噴灑莊清崑雙眼,並在莊清崑因突遭此攻擊,眼睛一時無法睜開,無法駕車離去,而欲下車逃離現場之時,順勢將莊清崑從車上拖到路旁,再使用警校所學技巧,將莊清崑雙手反剪於後,並壓制在地。陳阿秀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農用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鞋子因掙扎而脫落),並致莊清崑受有左腳底瘀青之傷害。而張明裕則以上開方式,剝奪莊清崑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並致莊清崑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另張明裕在施強暴壓制莊清崑,至莊清崑不能抗拒之剝奪莊清崑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溢出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轉念層升為強盜犯意,明知其與莊清崑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車子後照鏡壞掉為由,喝令莊清崑交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莊清崑在被張明裕施強暴壓制在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只能從口袋內掏出6,00
0元交付張明裕,張明裕因而得逞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嗣經路過之 胡峻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清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崑、證人胡峻誠於警詢之陳述,及莊清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3-217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莊清崑、胡峻誠於警詢之陳述,及莊清崑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其等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明裕、陳阿秀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明裕固不爭執其原為○○縣警察局○○分局員警,後因故被免職;於107年4月22日16時許,有在○○縣○○鄉○○村○○○000之00住處旁之道路,而莊清崑駕駛甲車到該道路,被告陳阿秀駕駛乙車停在甲車後方;莊清崑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右足挫傷等傷害;員警於107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在番路分駐所對張明裕搜身搜得5,280元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收據3張共720元,金額共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莊清崑身上的傷勢不是其造成的。其認為本案是莊清崑設計陷害其的。至於其在分駐所被搜出5,280元,以及其案發後就醫之收據3張(費用共720元),恰為6,000元之部分,是因為當天其被莊清崑姪子毆打,要去醫院就醫,所以先回家拿錢和健保卡,剛好拿了6,000元,並不是從莊清崑身上拿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依證人胡峻誠之證述,莊清崑對他很好,但他看到被告張明裕在欺負莊清崑,第一時間卻沒有馬上報警,顯有違常情。又莊清崑說與胡峻誠沒有金錢往來,此與胡峻誠所述曾向莊清崑借錢之證詞不符。另胡峻誠稱被告張明裕在當時要拿幾千元給他,他沒有收,而依胡峻誠之證述,莊清崑此時已脫離被告張明裕之壓制,則莊清崑之身心狀態較為回復,應可聽到此節。然莊清崑卻未曾提及,是前開情形應屬胡峻誠所編造。故認胡峻誠之證述具有瑕疵;⒉警方未扣到莊清崑所說之辣椒水,且如果莊清崑真的被噴辣椒水,應該會立即關上車窗然後報警,怎麼會開車門下車?又如莊清崑真的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莊清崑要如何掏錢給被告張明裕?另胡峻誠並未證稱甲車前有手推車,與莊清崑所述當時遭被告張明裕以手推車擋住去路不符。故認莊清崑之指述有瑕疵;⒊從警方之密錄器,無從認定被告張明裕在警方到場時,身上有千元紙鈔,不能認被告張明裕所述係案發後再回家拿取之說詞不實。⒋如被告張明裕將農用手推車擋在路中間,莊清崑可以下車移開或請被告張明裕將該手推車移開,但莊清崑沒有如此做。而被告陳阿秀的乙車雖在甲車之後,惟依該道路寬度,還是有辦法倒車離去,故被告張明裕應無妨害自由之行為;⒌從警方密錄器影像可知,莊清崑一開始從車內自行開門下車,並無莊清崑所稱因被噴辣椒水眼睛看不清楚之情事。又如莊清崑遭被告張明裕以擒拿術壓制40分鐘,莊清崑臉部又怎麼會沒有塵土、衣服也沒有很髒,且能夠行動自如?此外,莊清崑證稱遭被告陳阿秀持鐮刀刀背打左腳底,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右足挫傷,與莊清崑所述亦不符。故認莊清崑之指控有瑕疵;⒍莊清崑對於案發時身上共有多少現金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其交付被告張明裕之金額究係6,000元或2,000元之情節,及究係莊清崑自行由口袋內取出現金交與被告張明裕,或係被告張明裕自己伸手入莊清崑之口袋內取出現金,所供亦前後不一,益徵莊清崑之指證不實等語置辯。
㈡、訊據被告陳阿秀固不爭執於107年4月22日16時許,在○○縣○○鄉○○村○○○000之00住處旁之道路,莊清崑有駕駛甲車到該道路,其則駕駛乙車停在甲車後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農忙後,駕駛乙車回家途中,被莊清崑所駕駛之甲車擋住,其並未以農用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莊清崑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莊清崑堅拒測謊,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莊清崑所述之情節,是否實在而可採信?⒉莊清崑到庭證稱被告陳阿秀是靜靜的打其腳底,卻又說有聽到被告陳阿秀的聲音,所述有違常理;⒊胡峻誠證稱被告陳阿秀只是站在其身旁,故被告陳阿秀並無剝奪莊清崑之行動自由;⒋如被告陳阿秀要傷害莊清崑,又怎麼會只用鐮刀刀背打莊清崑腳底,是在搔癢嗎?⒌莊清崑證稱是左腳遭被告陳阿秀持鐮刀刀背毆打,但現場未扣到鐮刀;⒍胡峻誠到庭證稱被告陳阿秀都站在旁邊,應該沒有打莊清崑腳底等語,足證被告陳阿秀當時什麼事都沒有做;⒎胡峻誠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阿秀有持鐮刀刀背毆打莊清崑腳底,但與莊清崑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及照片不符,應認胡峻誠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裕曾阻擋告訴人通行本案既有道路:被告張明裕於105年間,曾在本案既有道路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阻擋莊清崑通行乙節,業據被告張明裕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復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在卷可參。另證人莊清崑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張明裕曾擋路不讓車子經過案發地點,伊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再參以證人胡峻誠證述:被告張明裕說該道路是私人土地,都不讓人家經過,故意把車擋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秀於原審結證:本案既有道路原來小貨車或自小客車均可通行,後來做了橋,但做橋的人沒有問張明裕,就將路旁的樹砍掉將橋做的更寬,所以張明裕就在拓寬的Y字型部分停了一輛車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張明裕於107年4月22日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有為上開以不明液體噴灑莊清崑雙眼,並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間長達約半小時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1、證人莊清崑於原審結證:107年4月22日案發當天伊駕車行經案發現場時,張明裕就推農用手推車擋住伊的路,伊說他很可惡,都擋住不讓人過。伊要倒車時,發現陳阿秀的乙車擋在伊後面,之後張明裕就過來噴伊辣椒水,伊就看不到了。伊開車門要下車逃走,但還沒完全下車,張明裕就把伊拉下來壓制在地,伊的面朝下,張明裕將伊雙手反剪於後。伊遭張明裕壓制的地點,是在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伊坐的地方後面較高的那邊,地面是綠地但亦有泥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19、123-126、132頁)。由莊清崑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張明裕於是日係先推農用手推車擋住莊清崑去路,再朝莊清崑雙眼噴辣椒水,之後再趁莊清崑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時,順勢將莊清崑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反剪於後,而莊清崑遭壓制的地面雖是綠地但亦有泥土。而莊清崑於案發當日17時11分許就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莊清崑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存卷足參。依此等傷勢,顯與莊清崑所證述眼睛被噴具有刺激性之辣椒水,以及被壓制在地,雙手被反剪於後之情節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被告張明裕既曾阻擋莊清崑途經該地(見前揭㈠所述),顯然不滿莊清崑經常通行其自陳為其所有之上開既有道路,故莊清崑所述是日被告張明裕以推農用手推車之方式,再次阻擋莊清崑通行之證詞,即非顯不可信。此外,距離案發地約數十公尺、被告張明裕住家大門附近,確有一台農用手推車乙節,有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名:密錄器1.mp4)及錄影機2.MTS影片(檔名:⑶0-00-0000、4:50:58-4:51:52)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其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84、187、218、219、30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張明裕於原審亦供承:伊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工作時之工具,除鋤頭、塑膠畚箕外,尚包括有本案之手推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益徵莊清崑所為之證述,顯非虛妄。更甚者,證人胡峻誠亦結證:當日伊途經案發現場時,確有看到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雙手反剪於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146、156頁),且為後述4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指證,亦足以佐證莊清崑所為之證述非虛。
2、案發當日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張明裕再三以該處為私有土地為由,手持鋤頭,強勢阻擋警方進入查看莊清崑之情況,並一再強烈要求警察離開,期間並向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稱「有一種妨礙公務叫推的妨礙,有一種妨礙公務叫腦震盪的妨礙公務」。不久後,莊清崑之家屬接獲通知抵達現場,同樣遭被告張明裕阻擋在外等情,有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名: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手持錄影機影片(檔名:錄影機1.mts、錄影機2.mts),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4、187-207、210-214、217-219頁),及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勘驗錄影機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0-266、273-320頁)附卷足稽。被告張明裕既自承在警方抵達現場前,即已知道莊清崑受傷(見原審卷一第76頁),但其卻刻意阻擋警方、莊清崑家屬接觸已受傷之莊清崑,可見被告張明裕顯然與莊清崑之關係不睦,且不願讓莊清崑在第一時間說出發生何事,若謂被告張明裕全然與莊清崑受傷之原因無關,孰能置信?反之,若依證人莊清崑、胡峻誠前揭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證述,即可合理解釋被告張明裕之行為舉措,即被告張明裕不滿莊清崑再度通行被告張明裕自陳為其所有之本案既有道路,故為前揭剝奪莊清崑行動自由等犯行,而在警方、莊清崑家屬抵達時,仍怒氣未消,不願公權力及他人介入其中。是以,依被告張明裕案發後之客觀行為及所為之舉措觀之,亦足以證明莊清崑、胡峻誠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又案發當日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莊清崑自甲車下車時其所穿著條紋衫胸前有泥土痕跡,莊清崑往左側草地行走,右腳穿鞋子,左腳僅穿襪子,所穿著橫條上衣背部亦有泥土痕跡,另穿著卡奇色短褲,且向警方表示其駕車自山上下來,被告張明裕用農用手推車將其擋住,並用辣椒水噴其眼睛,其遭被告張明裕打傷,並遭被告陳阿秀打腳底板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錄影機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0-266、273-320頁)附卷足稽。可知證人莊清崑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指訴被告張明裕將農用手推車推至路中,阻其續行,且以辣椒水噴其眼睛等情,而為與莊清崑於原審上開證述尚屬一致之指證,且證人莊清崑所著條紋衫胸前及背部,均有泥土之痕跡,左腳僅穿襪子。另莊清崑指訴被告張明裕將其壓制之地點,即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莊清崑所坐地方後面較高之地方,且該地面是綠地但亦有泥土,經核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莊清崑所指證之地面確係綠地但亦有泥土,此觀該照片(見警卷第33頁上方)及本院所勘驗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3-287頁)即明,是證人莊清崑所著條紋衫胸前及背部均留有泥土之痕跡,適足以佐證莊清崑指證其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上開地面乙節,應非虛妄。又案發地點莊清崑所駕駛甲車停放位置之左側(面對照片),確有一無車牌廢棄之自小客車停放及廢棄輪胎一批堆置在路旁,佔用約一半路寬,另被告陳阿秀所駕駛之乙車,則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存卷足稽,是證人莊清崑於遭被告張明裕以農用手推車擋在其車前,而不能續行時,自無法迅速、即時,且毫無困難地倒車離開,被告張明裕見此一時機,便上前從甲車未關閉之駕駛座車窗外,以莊清崑所陳之辣椒水噴其雙眼,自屬合理。準此,益徵證人莊清崑前揭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指證,應屬可採。
4、證人莊清崑於原審結證是日遭張明裕壓制約半小時到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證人胡峻誠則於原審證稱:
當天伊要出去買汽水,結果到案發現場發現沒辦法前進,就下車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在地上。伊跟陳阿秀說完話後,伊就開車繞道去買汽水。過了不到10分鐘,伊買完汽水回到現場,伊看到張明裕繼續壓著莊清崑,伊就跑去報警。過了約10分鐘,伊又再回到現場,警察之後才抵達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8、152-154頁)。再參以被告張明裕供稱:當天證人胡峻誠開車走後約10分鐘,又回到現場,說他已經報警,之後又過了差不多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互核證人胡峻誠及被告張明裕之證(供)述,堪認莊清崑遭被告張明裕壓制之時間,約半小時,核與莊清崑所證述之時間大致相符。從而,莊清崑於是日遭被告張明裕壓制之時間,約半小時乙節,應可認定。
5、證人莊清崑固證稱斯時被告張明裕持辣椒水噴其眼睛,惟現場未能扣得辣椒水,無法實際確認被告張明裕所持之物品究為何,加以能刺激人類雙眼之物品眾多,故就被告張明裕用以攻擊莊清崑眼睛之物品,僅得認定為具有刺激性之不明液體。又依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意旨略以:診斷證明書(按10
7年4月22日莊清崑之診斷證明書有2份,此係最後離院前所開立,見偵卷第85頁;另1份係同日留院繼續評估處置中所開立,見警卷第29頁;兩者之差異為最後離院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增「右足挫傷」)所記載之「右足挫傷」,係右足底挫傷,挫傷指病患感覺疼痛但無切割之外傷,就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無法判斷傷勢成因、是否有固有疾病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2月10日惠醫字第107000084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另依偵卷第97、103頁莊清崑之受傷照片,固顯示其右足有腫脹之情,惟莊清崑「右足挫傷」之診斷在出院診斷書中已載明,右足腫脹只是症狀之描述,不是診斷名詞,傷勢係就病患描述判斷,自X光檢查照片無法判定是否為他人傷害所致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6日惠醫字第108000093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9-325頁)存卷足參。是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足挫傷」僅係莊清崑之主觀感受,未有明顯之外傷,其右足腫脹只是症狀,無法判定是否為他人傷害所致,再參以莊清崑並未證述右腳底有遭被告張明裕或陳阿秀毆打,而莊清崑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復有自甲車下車後,在右腳穿鞋子,左腳僅穿襪子之情況下,在上開其遭被告張明裕壓制處地面行走之情,而該處又非平整之地面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錄影機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足參,則無從排除莊清崑於此行走過程中,右腳因地面不平整、雙腳未均穿鞋致兩腳有高低,且身體甫遭壓制約半小時,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慎壓迫至右腳底,而感到疼痛之可能性。惟此部分畢竟僅係莊清崑之主觀感受,未有明顯外傷,且莊清崑事後也未就此部分再去醫院驗傷,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予認定莊清崑受有「右足挫傷」或「右足腫脹」之傷勢。
㈢、被告陳阿秀在被告張明裕壓制莊清崑之期間,持鐮刀刀背毆打莊清崑左腳底,並致莊清崑左腳腳底受有瘀青之傷害:
1、證人莊清崑於原審結證:張明裕將伊壓制在地後,伊有聽到胡峻誠的聲音,知道他有來到現場。同時伊也有聽到陳阿秀的聲音。當時陳阿秀有用鐮刀刀背打伊鞋子掉的那隻腳(按即左腳)的腳底好幾下。因為當時張明裕壓著伊,他不可能再拿刀背打伊的腳底,所以只有陳阿秀有可能打伊。而伊有務農,所以伊的感覺就是用刀背,且張明裕放開伊時,伊有看到陳阿秀拿鐮刀去車上放,伊被打之左腳腳底板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1、130、133-135頁)。證人胡峻誠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伊看到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陳阿秀有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的腳底,伊跟陳阿秀說不要把事情越搞越嚴重等語(見偵卷第54頁);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伊看到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伊跟陳阿秀說妳這樣事情會越鬧越大,陳阿秀就拿鐮刀刀柄戳伊的肚子,伊就轉頭離開去買汽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互核證人莊清崑、胡峻誠之證詞,且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莊清崑左腳確無穿鞋而僅著襪子,其復當場向處理之警員陳稱被告陳阿秀有打其腳底板,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阿秀在被告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有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且在胡峻誠規勸勿將事情鬧大時,持鐮刀刀柄戳胡峻誠肚子等情明確。
2、證人胡峻誠自小與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即是鄰居,認識近40年,與被告陳阿秀無恩怨等情,業據證人胡峻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被告陳阿秀亦供稱與證人胡峻誠沒有什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是以證人胡峻誠除與被告陳阿秀無任何糾紛外,亦係多年的鄰居,已難認證人胡峻誠有設詞陷害被告陳阿秀之動機。又證人胡峻誠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被告張明裕如何毆打莊清崑時,明確證稱被告張明裕沒有毆打莊清崑,而是將莊清崑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其於原審並證稱:
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張明裕向莊清崑拿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由此可見證人胡峻誠僅係述說自己所見之事,未有刻意渲染誇大之情。另證人胡峻誠當日第一次看到被告張明裕壓制莊清崑時,並未立即報警,係買完汽水再經過該處,見莊清崑尚未脫險,始前往報警(詳前揭㈡、4所述),足見證人胡峻誠原本無意介入其中,係見事態嚴重,才前去報警。此外,被告陳阿秀當日既係農忙後返家,能順手取得鐮刀,亦在情理之中。綜上,證人胡峻誠不但無設詞陷害被告陳阿秀之動機,所為之證詞也無渲染誇大之情,且係與莊清崑、被告張明裕、陳阿秀間當日糾紛無關之人,是可認證人胡峻誠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阿秀之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莊清崑證稱遭被告陳阿秀持鐮刀刀背打腳底之證詞,既與證人胡峻誠所述相符,自亦可採信。
3、證人莊清崑、胡峻誠既證稱被告陳阿秀係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腳底,則衡情莊清崑之左腳底應不會有切、割、刺等明顯外傷,而係會有皮下組織遭鈍力撞擊而成之瘀青。然此一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會係被鈍力撞擊後數小時(依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及毆打之力道而異)才會慢慢浮現。是以縱使莊清崑於是日20時許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離院時,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關莊清崑左腳底之傷勢,亦不能憑此遽認證人莊清崑、胡峻誠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阿秀之證述,即係虛偽不實。況從莊清崑提出案發翌日之照片,可見莊清崑左腳底中間處有呈現瘀青常見之黑青色(見偵卷第101頁),堪認證人莊清崑、胡峻誠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阿秀之證述,尚非虛妄。準此,被告陳阿秀在被告張明裕壓制莊清崑之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刀背毆打莊清崑左腳底,並致莊清崑左腳腳底受有瘀青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張明裕趁莊清崑被其施強暴而壓制,致不能抗拒之際,使莊清崑交付現金6,000元:
1、莊清崑於原審結證:張明裕將伊壓制在地時,說他車子的後照鏡壞掉,藉此要跟伊拿錢,當時張明裕放開伊的右手讓伊由右邊口袋裡面把錢掏到口袋出口處,張明裕再拿走6,000元;伊當時身體被告張明裕壓著,沒辦法不給他,伊若是不給他,被壓的更大力,而且身體被張明裕控制著,沒辦法脫身,伊只好拿錢給他,張明裕拿走的是千元紙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42、144頁)。又警方當日到現場處理時,莊清崑亦有當場告知警方張明裕說他車子的後照鏡壞掉,藉此向莊清崑拿走6,000元乙節,有原審勘驗警方手持錄影機影片(檔名:錄影機2.mts),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4、217頁)及本院上開勘驗錄影機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0-266、27
3-320頁)附卷足稽。雖上開二勘驗筆錄均載稱莊清崑稱「嘿,就說我擦撞到他的後照鏡,總共要賠他2千塊,跟我拿
6千塊,嘿,大人,跟我拿6千塊,『伸手進我的口袋』拿
6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60頁),然經本院再於108年12月12日再次勘驗後,莊清崑實係稱「嘿,就說我擦撞到他的後照鏡,總共要賠他2千塊,拿6千塊給他,跟我拿6千塊,大人」、「跟我拿6千塊,『強逼,叫我口袋,跟我拿6千塊』」(台語),此觀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而檢察官、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再次勘驗之結果均無意見,自應以再次勘驗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經核關於莊清崑於案發現場及原審指證被告張明裕趁其遭強暴而受壓制,致不能抗拒之際,係莊清崑自口袋拿出現金6,000元交付被告張明裕乙節,並無金額及取款手段不一(即莊清崑自行由口袋掏出交付或被告張明裕自行伸手入莊清崑口袋內取得)之瑕疵可指。
2、另稽之證人莊清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張明裕放開一隻手讓伊拿錢,張明裕再拿走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8頁),核與莊清崑上開於案發現場及原審指證之金額及取款手段並無不一之處,要難以莊清崑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據以彈劾其上開於案發現場及原審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指證,而認該等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指證並不足採。至莊清崑於警詢時雖證稱:6,000元分3次拿,每次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莊清崑於原審上開證述,並未敘及分
3次,每次2,000元乙節,是莊清崑此部分之證述,似有不一之處,惟莊清崑嗣於原審隨即結證:「(問:為何警詢時,你會說6千元分三次給張明裕,每次給2千元?)6千元我是分成三次,每次各2千元給張明裕。不是一次給張明裕
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且莊清崑於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已向警方表明被告張明裕以擦撞到後照鏡為由,要求被告賠償2,000元,總計共6,000元,是莊清崑就6,000元係分3次交付被告張明裕乙節,前後亦無不一之情。
3、警方於是日到場處理時,被告張明裕欲向員警證明自己身上沒有辣椒水,主動將褲子口袋內的物品取出,右手便從右口袋拿出「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或稱「類似藍色的物品」)乙情,有原審勘驗警方手持錄影機影片(檔名:錄影機2.mts),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4、215-216、309、315-322頁),及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勘驗錄影機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8-259、305-320頁)附卷足稽。又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是否具千元紙鈔之外觀特徵或相近似乙節後,該局雖函覆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1090號函及檢附之輸出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21-426頁)在卷可憑,然經細觀該等輸出影像、原審勘驗之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15-322頁)、影像擷取放大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上開「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其顏色為藍色、形狀大小呈紙鈔對折狀(見原審卷一第315-319頁)、其顏色為藍色、形狀大小呈數張紙鈔對折狀(見本院卷一第424-426頁)、其顏色為藍色、其上有0之數字(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其顏色為藍色、其上隱約可見人頭圖案(見原審卷一第299、315、317頁;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依該物之顏色、外觀形狀、大小、其上可見0之數字、隱約可見人頭圖案等情,核與千元紙鈔之外觀特徵、形狀大小及顏色均類似。準此,堪認被告張明裕在案發現場右手所握「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確與一疊千元紙鈔近似。另被告張明裕於原審明確供承:「(問:所以你在與告訴人、胡峻誠等人交談,警察尚未到場前,你身上並沒有帶任何現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1頁),顯見被告張明裕是日並未攜帶6,000元紙鈔至案發現場。
4、又被告張明裕當日晚間被警方帶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後警方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該分駐所內自被告張明裕身上搜出現金5,280元,即千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2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枚,以及聖馬爾定醫院於是日17時41分許、18時25分、18時26分許(均在案發時間之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收據上所載之費用共計720元乙節,業據被告張明裕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警卷第23-27、30-32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勘驗上開被告張明裕在番路分駐所搜身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名紅衣員警從被告張明裕左側褲子口袋搜出白色紙張、鑰匙、
1深色小物,嗣從被告張明裕右側褲子口袋搜出手機後,再搜出2疊紙張(紅衣員警雙手各拿1疊紙張),置於桌上。
紅衣員警數點搜到的紙張(點數7次),數點紙張再置於桌上後,繼續對張明裕搜身,並從被告張明裕右側口袋拿出一小物置於桌上。紅衣員警將紙張排開置於桌上(紙張顏色有紅、藍色)。從被告張明裕身上搜出之物,除了上開藍色紙張外,並無其他「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等情,此觀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對照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警員點數7次之2疊紅、藍紙張,即為千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2張,且並無前揭其他「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
5、綜上,警方於是日到場處理時,被告張明裕欲向員警證明自己身上沒有辣椒水,主動以右手自右口袋拿出之「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確與一疊千元紙鈔近似,而被告張明裕是日又未攜帶6,000元紙鈔至案發現場,且其於同日晚間在分駐所被警方搜得之上開現金(5,280元)、收據(72
0元),合計6,000元,恰與莊清崑在案發後不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述遭被告張明裕拿走之金額相符,而警方並未搜得其他「藍色扁的可以握在手裡的東西」,再參以案發後到場處理及陪同被告張明裕返家之巡佐兼副所長黃○○,並未看到被告張明裕返家後有拿到現金乙節,此業據證人黃○○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暨佐以證人莊清崑、胡峻誠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明裕之指證(不包括證人莊清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張明裕確於案發現場,由遭其壓制在地之莊清崑交付取得6,000元紙鈔無訛。
6、被告張明裕、莊清崑2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莊清崑未弄壞過被告張明裕之汽車後照鏡或其他物品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142-14
3頁),足見被告張明裕於案發當日,並無要求莊清崑交付財物之合法權利。又被告張明裕於案發時38歲,正屬青壯,且曾擔任員警,學過基本擒拿技巧,而莊清崑則已係高齡73歲之長者,另莊清崑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反觀被告張明裕於偵查中先供陳:伊係案發當日警察到場上銬時才被毆打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審理中改稱:伊那時候的想法有點逃避,與其要在警局過夜,不如去醫院躺一下(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當下伊被警方上銬完之後,後來又解開手銬,伊當時心裡在想已經被逮捕了,伊想說照常理判斷,可能就是要在派出所過夜了,那不如去醫院吹冷氣。最後面受傷是因為被人家打腳受傷,一開始伊只是假裝,也不是假裝,就是上銬會有瘀傷,伊就說伊也要去,伊搶在被害人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張明裕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其並未受傷,且尚有餘力假裝受傷且搶上救護車。又莊清崑業已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張明裕施強暴壓制在地,不能抗拒,而自口袋內取出現金交付被告張明裕等情。據上,堪認莊清崑在遭被告張明裕從甲車順勢拖到路旁,並被壓制在地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張明裕此時假借莊清崑弄壞汽車後照鏡為由,令莊清崑交付6,000元,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之方式,至莊清崑不能抗拒,而使莊清崑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7、至上開在分駐所搜索扣案之現金雖已入國庫,無從確認係上開搜索扣案之現金而無法鑑定是否有莊清崑之指紋,又縱該5,000元千元紙鈔可送鑑定,然距本案辯論終結時已近1年
8月之久,而指紋留存期間,因遺留者個人之生、心理狀況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遺留後之因素即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氣候、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因素之影響,且本案復有諸多相關人員接觸該等扣案之5,000元千元紙鈔,故不當然可採得指紋,況依前揭說明,上開搜索扣案之千元紙鈔共5,000元,確為被告張明裕自莊清崑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未能為指紋鑑定,並無礙被告張明裕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明裕部分:
⑴、證人胡峻誠到庭雖證稱莊清崑對其很好,曾載其出去,也曾
跟莊清崑借幾百元買東西或是要香菸來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證人胡峻誠同日並證稱:莊清崑在山上有時候會挖到伊的土地,伊也會不高興。本案發生之前,也曾跟莊清崑發生口角,罵他三字經或作勢打他,也有報警過。而伊與被告張明裕是鄰居,也是國小同學,認識近40年。案發前莊清崑用到伊的土地沒有跟伊說,對他也是有點感冒,所以當時要介入也不是,不介入也不是,因此伊那天就沒有出手救莊清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9、152、156-15
7頁)。是以證人胡峻誠雖曾受莊清崑施之小恩惠,但交情並非甚篤,也曾發生口角,並不滿莊清崑未經其同意,挖到其土地,故其見到認識近40年,是鄰居亦是國小同學之被告張明裕與莊清崑間之糾紛,而一時無法決定是否要介入其中,尚非難以理解。故辯護人以莊清崑係胡峻誠之恩人,見到被告張明裕在欺負莊清崑,卻未出手阻止,顯有違常情為由,遽認胡峻誠所為之證述不實,自不可採。
⑵、莊清崑雖證稱與胡峻誠沒有金錢往來,似與胡峻誠所述曾向
莊清崑借錢之證詞不符。然每個人對於「金錢往來」一詞之解釋,不一定相同,是否均會認為偶爾借貸幾百元之行為,即係有「金錢往來」,尚有疑義。況證人胡峻誠並未證稱是何時曾向莊清崑借幾百元,或有可能是數月或數年之前,若係如此,莊清崑對於此一生活中之 小恩小惠 ,自有可能不復記憶,尚無從率以此點,認證人胡峻誠之證詞不實。
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個人若突遭他人壓制在地約達半小時,
並被迫交付現金6,000元,且又受有上開傷勢,之後縱使脫離他人之壓制,一開始往往亦會身心俱疲、驚魂未定,若要求被害人在這樣的情形下,對於周遭發生之所有事情,均予以注意,未免強人所難。因此,莊清崑雖對於胡峻誠所證稱:伊報警回到現場、被告張明裕將莊清崑放開後,被告張明裕有說要拿幾千元給伊,但伊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之情節,未曾提及,亦有極大的可能是因莊清崑當時正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而未能注意到上情,無從依此認胡峻誠之證詞即屬不實。
⑷、依證人莊清崑、胡峻誠之證詞,胡峻誠係在被告張明裕將莊
清崑壓制在地時,始從甲、乙車之後方駕車抵達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22、130、150-151頁),是以胡峻誠對於莊清崑所駕駛甲車停車之原因,自無從知悉。當胡峻誠買完東西後,雖係從甲車車頭前方之道路返回現場(此為證人胡峻誠所證陳,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然衡情胡峻誠回到現場之目的,乃係欲了解被告張明裕是否仍持續壓制莊清崑,其目光應係聚焦在被告張明裕、莊清崑身上,縱未注意到非大型機具之農用手推車擋在甲車前方,亦非無可能,自無從以證人胡峻誠未證稱有看到農用手推車,即率爾認莊清崑所為之證述不實。
⑸、莊清崑案發當時為高齡73歲之長者,被告張明裕則38歲,曾
擔任員警,受有基本擒拿訓練,2人之身體素質、搏鬥能力,孰高孰低,顯而易見。被告張明裕既已將莊清崑壓制在地,依當時之狀況,縱使稍為減低對莊清崑之壓制力,讓莊清崑得以自己從口袋中掏錢交給被告張明裕,同時確保莊清崑無從逃脫,自非難以想見。是以辯護人辯稱若莊清崑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要如何掏錢拿給被告張明裕為由,認莊清崑之證詞有瑕疵,並不足採。
⑹、現場雖未扣得莊清崑所述之辣椒水,但從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受有「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勢可知,莊清崑之眼睛確有受到外力之刺激。加以現場為戶外開放空間,被告張明裕趁警方尚未抵達現場前,將朝莊清崑眼睛噴灑之物品丟棄,尚非難事。又到場處理之警員,又因現場範圍廣大,旁邊又有草叢,僅大概目視一下有無辣椒水等情,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崇瑋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警方顯未徹底搜索案發現場及週邊土地,自無從以現場未扣到辣椒水,即遽認莊清崑所述不實。又每個人遇到突發狀況所為之反應,均不相同,只要所為之反應,符合經驗法則,尚非不能想見,即不能以他人的反應與自己不同,遽認他人所述即為虛妄。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人的眼睛若被諸如辣椒水之具有刺激性之液體噴到,當會疼痛難耐,且等於視能被暫時癱瘓,為求舒緩痛苦,往往會想要尋找清水沖洗眼睛。是以依莊清崑之說詞,其眼睛在遭被告張明裕噴辣椒水時,便欲立即下車逃離,所為之反應自難認有違常理。是以辯護人徒以莊清崑在被噴辣椒水時,未立即將車門反鎖,反而下車離開之反應,與常情相違,並據此認莊清崑之證詞為虛妄,自不足採。
⑺、被告張明裕既曾阻擋莊清崑行經案發現場,則莊清崑於是日
見到被告張明裕推農用手推車擋在車前,自已知悉被告張明裕不讓莊清崑通過之立場,此時莊清崑倘下車移開或請被告張明裕將之移開,豈不自討沒趣?亦有可能因此造成衝突。是以莊清崑於原審證稱:伊被農用手推車擋住後,伊就要倒車離開,伊沒有叫被告張明裕離開,但伊有說他很可惡,都擋著不讓人家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32頁)。顯然莊清崑雖不滿被告張明裕之行為,而出言抗議,但卻不願造成衝突,故欲倒車離開,莊清崑此一作法,難謂有違常理。是以辯護人以莊清崑未下車移開手推車,或請被告張明裕將之移開為由,認莊清崑所為顯違常情之證詞,要難足採。
⑻、案發時,乙車停在甲車後方,甲、乙車右側(面對照片)為
比路面高之綠地(亦有泥土),甲車左側另有一輛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自小客車及一批廢棄輪胎,而乙車左側無障礙物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因拍攝角度的關係,難以判斷甲車右後方有無足夠之空間可供莊清崑倒車離開現場,然縱使空間足夠,衡情也無法在數秒之間順利倒車離開。而此已使被告張明裕有衝上前朝莊清崑噴具有刺激性之不明液體,讓莊清崑暫時喪失抵抗能力之充分時間。從而,辯護人徒以甲車當時能夠倒車離去為由,認被告張明裕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不足採憑。
⑼、從警方之密錄器影像觀之,在警方抵達現場時,莊清崑確尚
能從車內自行開門下車,然斯時距莊清崑被噴具有刺激性之不明液體已間隔至少半小時(即莊清崑被壓制之時間),莊清崑之眼睛尚非不能在此段時間,慢慢恢復至可張開眼睛之程度。是以莊清崑於原審證稱:被噴辣椒水後,一開始都看不到,之後有比較好,後來張明裕放開伊後,本來想要開車離開,但手沒有辦法啟動貨車,所以又下車坐在路邊等警察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尚非顯不可信。另案發當日為晴天,從現場照片觀之,地上亦尚屬乾燥(見警卷第33頁),且莊清崑是在綠地(亦有泥土)上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是縱使莊清崑的臉部朝下而沾到土,衡情莊清崑在脫困後,亦可輕易將臉上的土拍掉。況且,莊清崑之膚色偏黑,在警方未特別對莊清崑之臉部拍攝之情況下,從照片上是否即可確信莊清崑臉上並未沾到土,進而認莊清崑所為之證述不實,尚非無疑。
⑽、莊清崑於107年9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案發當日身
上之現金共計1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後於107年11月9日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身上現金共11,7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衡情莊清崑2次做筆錄之日期,均已距案發數月之久,記憶上自容有誤差之可能。況莊清崑亦於原審結證:上次開庭後,伊遇到當天還伊錢的朋友,提到伊被打的事情,伊問他到底還伊多少錢,他說是11,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亦已合理解釋因為後來有遇到當日還錢給莊清崑之友人,向該友人確認後,始確認當日身上之現金數額。再參以本案重要之點,即莊清崑究竟交付被告張明裕多少現金,莊清崑前後所述均屬一致,無不同之說法,自無法僅憑上情,即認莊清崑所述不實。
2、被告陳阿秀部分:
⑴、是否接受測謊,全憑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而拒絕接受測謊
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擔心謊言遭拆穿,或有認路途遙遠,不想舟車勞頓,或有認事證已明確,無測謊之必要等等,不能單憑一個人拒絕接受測謊,即認該人所述不實。莊清崑既已明確供陳本案已經有證人,認為沒有必要測謊,要測謊也是被告去測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所持之理由非全無所本,辯護人以莊清崑不願接受測謊為由,而認莊清崑所述不實,所為之論點實乏堅強之依據。
⑵、辯護人雖以莊清崑到庭既證稱被告陳阿秀是靜靜的打其腳底
,卻又說有聽到被告陳阿秀講話的聲音等語,而認莊清崑所述前後矛盾。然細譯莊清崑之證詞,係稱被告陳阿秀在打其腳底時,沒有說話,靜靜地一直打,是證人胡峻誠到場稱叫不要打莊清崑時,就有聽到被告陳阿秀講話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33頁)。因此依莊清崑之前後語意,莊清崑被打腳底之時點,和莊清崑聽到被告陳阿秀講話聲音之時點,並不相同,自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阿秀之證據。
⑶、證人胡峻誠在原審雖證稱被告陳阿秀當時只是站在旁邊而已
,未如偵訊時證述被告陳阿秀有拿鐮刀打莊清崑腳底。然證人胡峻誠在本案中只是剛好經過現場之人,並無利害關係,自難以期待胡峻誠對於當日發生之所有情形均記憶清楚。而胡峻誠的確亦坦承:現在伊忘記了,伊是路過看到而已,不可能完全記得所有細節,而且不是伊自己發生的事情。伊在偵訊時,並無特別要維護何人或陷害何人,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7頁)。從而,證人胡峻誠於距離案發日5個多月後之107年11月9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未證稱被告陳阿秀有持鐮刀打莊清崑之腳底,亦或僅係其記憶模糊而已,尚無從基此即遽認其距案發日僅10餘日之
107年5月10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為不實。因此,證人胡峻誠在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被告陳阿秀有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腳底,核與莊清崑所為之證述相符,自不能以胡峻誠在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而未為與偵查中完全一致之證詞,即逕為對被告陳阿秀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阿秀若有傷人之意,豈會只用鐮刀刀背打
莊清崑之腳底為由,而認證人莊清崑、胡峻誠所述不實。然衡情以鐮刀刀背此鈍器攻擊人體,並非不會致人成傷,只是不會有切割傷而已,若認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之腳底,就無傷人之意,顯然與生活經驗嚴重脫節,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裕、陳阿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明裕、陳阿秀2人所為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阿秀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阿秀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明裕原基於剝奪莊清崑行動自由之犯意,施強暴將莊清崑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在此仍剝奪莊清崑行動自由之期間,竟昇高為強盜之犯意,趁莊清崑不能抗拒之際,假借名目,使莊清崑交付6,000元得逞,所為自應從新論以強盜罪。
2、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陳阿秀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予以審判,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罪名,而無礙被告陳阿秀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98、346頁)。被告張明裕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致莊清崑受有傷害,然此部分應係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張明裕前因強制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8-384頁)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明裕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與妨害他人自由有關,又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因妨害電腦使用、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寬典,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張明裕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明裕卻仍故意再犯本案更為嚴重之後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裕因不滿莊清崑長期通行其私有地,竟與被告陳阿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0號其住處旁,見莊清崑駕駛甲車又欲借道通過,被告張明裕即將手推車推至路中,莊清崑見狀本欲倒車,又遭被告陳阿秀駕駛乙車尾隨在後並停車阻截,繼由被告張明裕自車窗外以不明液體噴灑莊清崑雙眼,並將莊清崑拉出車外,將其雙手反剪於後,以擒拿術將莊清崑壓制在地,被告陳阿秀則持刀柄毆打莊清崑之腳底,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剝奪莊清崑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致莊清崑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右足挫傷等傷害。因係認被告陳阿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清崑於原審雖證稱:伊看到張明裕推農用手推車阻其去路,正欲倒車時,發現陳阿秀的車停在其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惟依莊清崑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阿秀自始即與被告張明裕共謀為本案犯行,無從排除被告陳阿秀在農忙駕車返家時,剛好莊清崑正欲倒車離開之可能性。又證人胡峻誠雖於原審證述,當時其看到被告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其跟陳阿秀說妳這樣事情會越鬧越大,被告陳阿秀就拿鐮刀刀柄戳其的肚子,其就轉頭離開去買汽水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證人胡峻誠於原審亦結證:陳阿秀拿鐮刀刀柄戳伊的肚子時並沒有說話,伊亦未詢問陳阿秀何以要戳伊的肚子,伊要去買汽水轉頭就離開,再回到現場時,看到張明裕仍一樣將莊清崑壓在地上,但陳阿秀只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3、又證人莊清崑於原審未曾證述,於其在案發現場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之期間,被告張明裕、陳阿秀有何對話,被告張明裕有何請被告陳阿秀協助壓制莊清崑,或請被告陳阿秀排除他人制止其繼續壓制莊清崑之情,期間被告陳阿秀雖有不是,而趁莊清崑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之際,以農用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並致莊清崑受有左腳底瘀青之傷害,然此一行為,於莊清崑原即遭被告張明裕壓制在地之情,並無影響,應係被告陳阿秀見狀臨時起意所為,又被告陳阿秀雖有持鐮刀刀柄戳胡峻誠肚子之行為,然被告陳阿秀究未對胡峻誠陳稱請其離開、不要多管閒事等語,其可能之意涵甚多,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示意胡峻誠離開、不要多管閒事,並進而遽認被告陳阿秀與張明裕,就被告張明裕上開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就上開被告張明裕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阿秀既無事先與其同謀之證據,另被告陳阿秀所為以農用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之行為,亦難認係行為之分擔,另於被告張明裕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阿秀與張明裕,確有明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阿秀雖在旁未加以制止,然亦難據此即認其與被告張明裕,即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阿秀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認被告陳阿秀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明裕所處罪刑及關於被告陳阿秀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明裕、陳阿秀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阿秀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張明裕係單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其係與被告陳阿秀共犯,容有違誤。㈢、原判決漏未敘明前述有關被告陳阿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張明裕、陳阿秀上訴意旨,仍執陳認否認犯行,俱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明裕所處罪刑及被告陳阿秀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張明裕:⑴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⑵已婚,育有1個女兒,平常與被告陳阿秀、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原為○○縣警察局○○分局、○○分局員警,在任職期間,竟曾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已經給足被告張明裕得以自新之機會,卻仍於103年12月間,再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影本各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77號、100年度偵字第6944號、97年度偵字第5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11-319、325-327、335-341頁)在卷可佐。在本案更變本加厲,為犯情節更為嚴重之強盜罪,顯見其完全不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⑸先以農用手推車阻擋莊清崑去路,再朝莊清崑眼睛噴具有刺激性之不明液體,之後再以警校中所學之技巧,將已高齡73歲之莊清崑壓制在地約半小時,並拿取莊清崑遭壓制不能抗拒所交付之現金6,000元,且致莊清崑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犯罪情節非輕;⑹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張明裕於案發當日先阻擋警方、莊清崑家屬進入案發現場,當救護車抵達現場時,亦不顧莊清崑之傷勢,欲搶先坐上救護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名: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手持錄影機影片(檔名:錄影機2.mts)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4、187-220頁)附卷可考。其於警詢時,竟又誣指證人胡峻誠,表示可能是證人胡峻誠犯下本案(見警卷第5頁),犯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莊清崑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被告陳阿秀: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常與被告張明裕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已經退休,經濟狀況不好;⑷無犯罪前科;⑸趁被告張明裕將莊清崑壓制在地時,持鐮刀刀背打莊清崑左腳底,並致莊清崑受有左腳底瘀青之傷害;⑹迄未與莊清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張明裕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之現金5,280元,以及未扣案之現金720元,均係被告張明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張明裕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8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明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阿秀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