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6號、98年度偵字第192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之性質,而其毫無資力,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第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係經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受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成員所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擔任欣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下稱欣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以其個人或欣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該芭樂票集團,以轉賣予第三人,而幫助他人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乙○○於97年4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4段450巷9號
2樓之「三太養生鐵板燒」裝潢工程,並將其中之廣播、監視、電話總機系統等工程轉包予甲○○承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上開芭樂票集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戶之支票1紙(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金額6萬9300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20日)為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於97年5月20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工程款,迨支票跳票後則避不見面。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佳展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居住花蓮縣吉安鄉之 廖春英 佯稱欲訂購檳榔200多萬元云云,致廖春英陷於錯誤,如數將檳榔寄至新竹市○○路○○號大展檳榔,「葉佳展」則於97年4月間,將其自上開芭樂票集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戶之支票1紙(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金額43萬元、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30日)1紙郵寄予廖春英,用以支付貨款,迨支票跳票後則避不見面。
二、丙○○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97年4月9日以短期借貸方式籌資100萬元,存入其以欣丞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內,以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簡耀宗 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於97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全數領出;嗣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陳意潔 ,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97年4月15日持上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以97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00206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廖春英、 陳芳君 、簡耀宗、陳意潔、 陳淑惠 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系爭6萬9300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紙、系爭43萬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0980002049號函、華泰銀行98年7月3日(98)華泰總板橋字第0590
8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被告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退票理由單24紙、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6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057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退票明細表、退票支票之正反面影本28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
6月11日華東台存字第098188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退票查詢記錄單、退票明細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埔墘分行98年6月23日(98)華埔字第0261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退票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8年6月19日彰翠字第09801395號函所附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單40紙及退票明細表、欣丞公司登記卷內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其個人或欣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該芭樂票集團,以轉賣予第三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該芭樂票集團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丙○○為欣丞公司負責人,係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意潔,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丙○○所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以13萬元之代價以其個人或欣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該芭樂票集團,以轉賣予第三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意潔,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乙○○明知自上開芭樂票集團所取得之金額6萬9300元支票1紙,並無兌現之可能,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工程款,且本案被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8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被告丙○○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支存帳號│開戶日│拒往日│退票總金額│││││││││├──┼────┼────┼─────┼───┼───┼─────┤│1│丙○○│臺灣銀行│000000000│961120│970704│680萬4,570││││中崙分行││││元│├──┼────┼────┼─────┼───┼───┼─────┤│2│丙○○│板信銀行│000000000│970415│970704│739萬9,980││││新店分行││││元│├──┼────┼────┼─────┼───┼───┼─────┤│3│丙○○│華南銀行│0000000000│961126│970704│2,007萬4,││││東台北分│07│││470元││││行│││││├──┼────┼────┼─────┼───┼───┼─────┤│4│欣丞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970508│970808│1,050萬8,││││埔墘分行││││510元│├──┼────┼────┼─────┼───┼───┼─────┤│5│欣丞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970418│970808│1,267萬6,││││江翠分行││││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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